(2015)高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傅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某,男,1943年1月17日生,汉族,XX林场退休职工。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瑶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傅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黄花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坝镇新建村汪家路段处,与姜某驾驶的苏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二人受伤,两车受损。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姜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傅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抽血检验,送检的被告人傅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5.1毫克/100毫升血,属于醉酒。案发后,被告人傅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停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姜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122受理单、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南京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傅某某的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傅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傅某某案发后委托他人报警,并停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季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刘增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