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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博罗县长宁镇石下屯村独岭经济合作社与游展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长宁镇石下屯村独岭经济合作社,游展平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54号原告博罗县长宁镇石下屯村独岭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博罗县长宁镇石下屯。法定代表人游庆云,该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梁伟平,广东跨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展平,男,汉族,1953年7月15日出生,住博罗县长宁镇石下屯村委坪步岭小组。委托代理人徐稳、徐莉,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博罗县长宁镇石下屯村独岭经济合作社诉被告游展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游庆云及委托代理人梁伟平,被告游展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罗县长宁镇石下屯村独岭经济合作社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997年5月7日签订了一份《承包水田合同书》,原告同意将罗汉地的水田16亩长期租与被告耕种,1997年至2001年的租金为每年1600元,2002年起租金双方另行协商。2002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每年均与被告协商要求按照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调整租金,但被告均已各种借口拒绝调整租金,仍是以每年1600元向原告支付租金。自2009年起,被告在与原告协商调整无果的情况下,竟不再向原告缴交租金。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尽快协商调整租金事宜并须按时支付租金,原告还通过村委会及镇政府的调解,与其协商处理,但被告均采取不管不顾的态度,拒绝与原告协商处理,拒付租金至今。由于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协商调整租金事宜,并自2009年起拒绝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已经违反了《承包水田合同书》第二条的约定,构成了严重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书及合同法的法律规定,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水田合同》;另外,对于被告未支付的租金,原告认为应参照镇政府农业技术站给出的市场水田承包价,2009年独岭小组罗汉地的平均价格是每亩600元,2010年是900元,2011年是1000元,2012年是1000元,2013年是1300元,2014年是1400元。综上,被告自2009年起所欠水田承包款为:600×16+900×16+1000×16+1000×16+1300×16+1400×16=99200元,并应支付相应的利息至租金付清时为止。再者,被告在承包该水田后,未经原告的许可竟私自在农田保护区内搭建楼房与猪舍,这种私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关于标的物用途的约定,更是违反了国家对于基本农田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即是一种严重违约,也是一种违法行为。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承包水田合同书》的诉请,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可见,由于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又存在有违法的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社会正义,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于1997年签订的《承包水田合同书》;2、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至2014年承包租金992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从2009年起计付至租金付清之日为止);3、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承包水田上的违法建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游展平辩称,1、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第1、2、3、4项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定的承包合同水田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不得随意终止、解除。因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已经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不得随意解除和终止,所以原告请求没有依据。2、原告提出的支付的租金,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为原、被告已就承包土地合同约定了承包金的交付,该土地不是租赁法律关系,而是承包关系,是本村村民的承包关系。约定的承包费用的交付,是相互之间一种履约的条件。被告自始至终都按约定交付承包费,而在2009年、2010年开始,原告假借增加承包费用为名拒收被告交付的承包费用,从而达到解除该合同为目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3、原告诉求中的事实和理由中,所陈述建设房屋和猪舍,该房屋和猪舍的建设,并非在承包土地范围内,而是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自行开荒所改造的土地,其中的一部分是与相临部队协商而搭建,该5亩多是被告自身建设,在原告及相邻部队的许可下建设的,已相距20余年,因此原告诉求中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相吻合,也与签订的合同相背,故请依法驳回与事实相背的法律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有违法律规定,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相吻合,因此,请求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及事实和理由。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承包水田合同书》,主要内容如下,乙方耕种甲方罗汉地水田16亩,经协商订立协议如下:一、乙方已经将甲方水田挖成鱼塘,建有房屋。甲方同意乙方使用。政策不变甲方同意乙方长期使用。乙方耕种水田为甲方的经济田。二、从1997年1月1日起,乙方每年交甲方1600元至2001年止。2002年开始,因经济发展,缴交款另行协商。交款时间可分二期或者一次性在当年底交清。该16亩水田的公购粮等政府规定的有关税务等费用,乙方必须依法依时另行缴交。三、甲方如果执行政府的“二田制”政策,需要增加经济田的承包金,乙方的经济田承包金也应增加,增加的标准原则上与甲方村民相当。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合同,被告按合同使用上述土地,并缴交租金至2008年。在2009年间,原告与被告协商按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调整租金,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从而产生纠纷,并经相关部门调解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向本院提供博罗县石下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2009年原、被告因租金问题发生争议后,被告再未缴交租金,双方纠纷经村委会及博罗县长宁镇政府工作人员多次调解。原告向本院提供其与其村民游炳焕签订的《承包水田合同》,用于证明与本案合同纠纷升级的土地为同一地段的鱼塘的租金为1300元/亩。被告对该证明的证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博罗县长宁镇林业技术站关于2009年至2014年长宁镇水田承包款的市场参考价。本院依法调查时,博罗县长宁镇石下屯村民委员会及博罗县长宁镇农业办公室出具证明,证明石下屯村范围内在2005年至2010年期间的土地承包款每亩约600-800元,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每亩约1000-13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内容不符合客观规律,该证明完全是以村委在街道边出租厂房的租金;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5月7日签订的《承包水田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合同对承包期限约定为“长期使用”存在瑕疵,但并不导致整个合同无效,该合同其他约定事项仍有效,且对双方均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对于本案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问题,原告主张为20年,从1997年开始计算,而被告主张为50年,从2015年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本案涉及的承包地为水田,依法承包期应为30年,且承包合同约定从1997年1月1日开始给付承包款,故本案土地的承包实际期限为199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原告主张被告在承包水田后,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在农田保护区内搭建楼房与猪舍,违法合同关于标的物用途的约定,违反国家关于基本农田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属于严重违约,应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因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已注明被告建有房屋,原告同意被告使用,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承包水田后在合同约定的土地上搭建楼房与猪舍,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请求被告自行拆除在承包水田上的违法建筑,理由补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2009年至2014年的承包租金构成违约,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鉴于原、被告从2009年起因双方协商调整承包租金的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产生了纠纷后,经村委会及博罗县长宁镇政府工作人员多次调解的事实情况,且被告庭审时表示其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款1600元/年,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并非归责于被告一方的原因,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承包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9至2014年的承包款的问题,因双方合同第二条约定“从2002年开始,因经济发展,缴交款另行协商”及第三条约定“甲方如果执行政府的‘二田制’政策,需要增加经济田的承包金,乙方的经济田承包金也应增加,增加的标准原则上与甲方村民相当”,故原告请求自2009年起调整承包款符合合同约定。对于原告请求按2009年600元/亩,2010年900元/亩,2011年1000元/亩,2012年1000元/亩,2013年1300元/亩,2014年1400元/亩计算承包款,仅向本院提供与案外人游炳焕签订的《承包水田合同》,案外人游炳焕未到庭作证,且依据博罗县长宁镇石下屯村民委员会及博罗县长宁镇农业办公室出具证明,证实石下屯村范围内在2005年至2010年期间的土地承包款每亩约600-800元,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每亩约1000-1300元,鉴于原、被告双方约定每年每亩的承包款过低,且考虑该水田系由被告在承包前已投资挖成鱼塘的事实,为了便于合同的履行,根据公平原则,从2009年起,应按600元/亩计算为宜,经计算,2009年至2014年的承包款为57600元(600元/亩/年×16亩×6年)。原告请求被告按拖欠的承包款从2009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付清之日为止,理由不充分,利息计算应以实际拖欠的租金576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3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游展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09年至2014年承包款57600元给原告博罗县长宁镇石下屯村独岭经济合作社,并应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本金576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负担1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博罗县长宁镇石下屯村独岭经济合作社。委托代理人被告:游展平。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原告博罗县长宁镇石下屯村独岭经济合作社诉游展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01-26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长宁镇石下屯村独岭经济合作社、,被告游展平、,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罗县长宁镇石下屯村独岭经济合作社诉称。请求:被告游展平辩称,第三人述称,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根据的规定,判决如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0,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海   林审判员 聂金玲(陪)刘勇审判员 聂金玲  (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宁   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