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392号原告:张某,牡丹区食品总厂职工。被告:王某,菏泽毛纺厂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吴昱,山东九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2月13日婚生大女儿张某甲,于2006年10月6日婚生二女儿张某乙。婚后因被告执意做安利直销,花费很大,且经常外出,致使夫妻经常生气、吵架,最后达到不可和好的地步,感情已彻底破裂。2013年初我与被告分居至今。我曾于2013年5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2013)菏牡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但是我与被告还是不能生活在一起。我曾于2014年3月27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2014)菏牡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虽然法院两次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但是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且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张某甲、张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被告名下5万元存款。被告王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要求两个婚生女儿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用。我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我没有5万元存款,原告诉状中的陈述系对我的污蔑,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经常辱骂、殴打我,导致我无法回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2013年1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名下有5万元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笔存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原告不让被告回家,被告将该钱用于生活支出,已经不存在。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菏泽市房产所有权登记审批表及菏集建(92)字第504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档案一宗,该档案为老院的房产登记资料,证明该房产所占用的土地为菏集建(92)字第50426号。证据二、2010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该房产建设单位虽然登记为张云珍,但是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依据的土地使用证书仍然是菏集建(92)字第50426号土地使用者,并且两处房产四邻是相同的,说明两处房产虽然使用了原告的父亲的名义,但是其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及房产手续所使用的均是同一处土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登记不真实,该两处房产的资料证实被告所述两处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有异议,被告举证的房产、地产手续是与夫妻共同财产不相关的手续,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在菏泽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2年2月13日婚生长女张某甲,2006年10月6日婚生次女张某乙。原告曾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菏牡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又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菏牡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长女张某甲长期跟随原告生活,与原告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学习环境,该孩子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按照上一年度(2013年)菏泽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236元的20%支付抚养费20528.13元(从2015年5月至2020年2月止共57个月,21236元/年÷12个月/年×58个月×20%)。原、被告婚生次女张某乙年龄尚小,该孩子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按照上一年度(2013年)菏泽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236元的20%支付抚养费40348.4元(从2015年5月至2024年10月止共114个月,21236元/年÷12个月/年×114个月×20%)。综上,双方抚养费折抵后原告应净支付被告孩子抚养费19820.27元(40348.4元-20528.13元)。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5万元存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笔存款目前尚存在,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菏集建(92)字第50426号集体土地上的房产,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长女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抚养,婚生次女张某乙由被告王某抚养,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孩子抚养费19820.27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燕平审 判 员 裴长征人民陪审员 岳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辛本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