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嘉诉被告刘世庆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嘉,刘世庆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638号原告王嘉,女,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北大马路×××。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王楠,系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世庆,男,汉族,1956年1月2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娇,系沈阳市和平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嘉与被告刘世庆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治、代理审判员秦木、人民陪审员白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楠、被告刘世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嘉诉称,原告为沈阳市铁西区×××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已于2014年8月6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登记在原告名下。现该房屋被被告侵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房,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非法占用的原告的房屋。被告刘世庆辩称,原告说的不符合事实,我没有侵占原告房屋,我在涉案房屋内是合法居住,从1989年起居住至今已经居住了20余年,我也不认识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9月3日与辽宁省建设集团公司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省建)签订了商品住宅订购协议书,约定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面积×××平方米,单价×××元每平方米,总房价为×××元,协议约定乙方(原告)应于协议签订后七日内预付房款,否则该协议自动失效。该协议售房单位盖章为辽宁金帝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公司)。协议并未约定交房期限。后原告于1999年12月13日将总房款×××元支付给金帝公司,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14年8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腾房,双方发生纠纷并报警。原告从未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另查明,辽宁省建设集团公司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成立于1985年3月7日,于1997年3月26日注销。辽宁金帝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8年10月23日成立。又查明,被告自1989年起即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被告父母、妻子、儿子的户口均在涉案房屋的地址,后被告父母去世,现由被告及其妻子,儿子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被告系低保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户口登记证明,公司登记情况查询卡、商品住宅订购协议书、购房发票、凌空街道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报警记录、低保金领取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在作出民事行为时应保有必要的善意。原告作为购房人,在签订购房协议前,应当对其要购买的房屋进行查看,了解实际情况,原告签订购房协议前被告已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多年,可以认定原告是明知被告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的情况下仍然签订的购房协议。原告主张因与开发商签订了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的法律行为而取得涉诉房屋物权,但该买卖合同并未全部履行完毕,出卖人并未履行买卖合同的房屋交付义务,且出卖人在出卖房屋时,对该房屋未占有及使用,其行使对该房屋的处分权利存在瑕疵,原告在此情况下,仍购买涉案房屋,其主观上不构成善意。另原告在协议签订两年后才支付购房款,并不符合协议的约定,且原告在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办理完毕之前长达十多年的时间里,并未主张出卖人交房,也从未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而是任由其购买的房屋被他人占有使用,其行为不符合实际交易习惯,有违常理。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涉案房屋买卖过程中其主观上并非善意,其不能仅凭取得房屋的产权登记而自然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王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治代理审判员 秦 木人民陪审员 白 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左洁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