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4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于艳滨与许伯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艳滨,许伯诺,诺贝(北京)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1284号原告于艳滨,男,1964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朝霞,男,1971年6月3日出生,运河区公园建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伯诺,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诺贝(北京)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院10号楼19层2201室。法定代表人邵一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伯诺,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委托代理人王振。原告于艳滨(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许伯诺(以下简称姓名)、被告诺贝(北京)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贝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艳滨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朝霞,许伯诺兼诺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艳滨诉称:2013年9月27日21时30分,许伯诺驾驶诺贝公司所有的牌号为京NX0Y**的机动车,沿浮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于艳滨骑车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经沧州市运河区公安交警一大队处理,认定许伯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艳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京NX0Y**车辆的所有人系诺贝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87803.3元、护理费13564元、残疾赔偿金17564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011.2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项下赔偿。许伯诺和诺贝公司辩称:许伯诺是诺贝公司的职员,京NX0Y**号小客车系诺贝公司所有。事发当时许伯诺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鉴定费和诉讼费应该是保险公司出。诺贝公司已经给于艳滨垫付的医疗费,诺贝公司另案主张。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三者险的保额是500000元,有不计免赔条款。药费需要相关发票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营养费每日的标准过高。误工费不认可,对方提供的证据涉嫌伪造。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户籍性质计算且应该采用已经生效的40321元标准,原告主张的标准没有司法确认。伤残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被抚养人生活费法律规定是无劳动能力和无收入才能主张,按照法律规定不应该给付。交通费明显过高,与复诊次数不符。本次事故是主次责任,我公司按照条款,在商业险内我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21时30分,在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大道,许伯诺驾驶京NX0Y**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使的于艳滨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于艳滨受伤。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许伯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艳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京NX0Y**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诺贝公司。许伯诺为诺贝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当时,许伯诺是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于艳滨前往河北省沧州市中心医院就医,并于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0月2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床上行被动髋、膝功能锻炼、拄双拐下床、患肢禁止负重,术后一个半月、三个月、六个月回院X线复查。共花费医疗费50312.58元,该费用诺贝公司已垫付。出院后,于艳滨两次前往该院复查,共花费医疗费925.5元。庭审中,于艳滨提交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2014年9月15日出具的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委托单位为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事项为:评定于艳滨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二次手术费。鉴定意见为于艳滨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5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费用捌仟元。于艳滨支付鉴定费2000元。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认为其没有参与该鉴定,且鉴定意见中没有写明相关计算依据,因此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对于艳滨的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该项鉴定,2015年2月12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华夏物鉴中心(2015)医鉴字第13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艳滨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致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支付鉴定费2250元。于艳滨、许伯诺、诺贝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予以认可。庭审中,于艳滨提交沧州乾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9月13日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支付凭证、劳动合同和沧州市运河区金泰酒店2014年9月14日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用工协议,证明其自受伤至上述两份误工证明出具之日一直在家休息,未上班,被扣发所有工资。许伯诺、诺贝公司、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称原告每日工作19小时,不符合正常人的生活常理,且沧州乾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名称已经于2014年5月6日变更为河北乾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且于艳滨无法提交完税证明,不能视为合法收入。于艳滨提交户口本,证明其为非农业户口。庭审中,于艳滨提交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和沧州市新华区新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证明其母亲为李云香,另有兄弟姐妹三人,欲证明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提交李云香的户口本和身份证,上载明李云香为市民。于艳滨称李云香的退休单位为沧州市机械厂,退休金为每月两千余元。但未向本院提交李云香的退休金发放明细。许伯诺、诺贝公司、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李云香有退休金,于艳滨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庭审中,于艳滨提交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其交通费支出。于艳滨提交购买座便器的发票,证明其残疾辅助器具费支出。另查,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中有不计免赔条款。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2015)医鉴字第13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保单、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赔偿范围以外的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人赔偿。本案中,许伯诺驾驶诺贝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与于艳滨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许伯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责任应由诺贝公司承担。许伯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艳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故对于艳滨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本院确定由于艳滨与诺贝公司按照3:7的比例分担,其中诺贝公司应承担的部分本院按照保单的约定确定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中予以赔偿,属于诺贝公司之责任范围而在保险赔偿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诺贝公司自担。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于艳滨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据于艳滨的住院天数,结合相应标准予以核算。关于营养费,本院依据于艳滨的伤情予以酌定。关于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于艳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误工费,于艳滨主张的误工期过长,且其提供两份误工证明,不符合一般人的作息规律,本院仅按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的收入作为其主张的误工费的标准。关于护理费,本院依据于艳滨的伤情,并依据其主张的金额予以判定。关于于艳滨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据鉴定意见书,参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确定。关于于艳滨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依据其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核定。关于伤残辅助器具费,本院依据于艳滨提交的相应发票予以核算。关于交通费,本院依据于艳滨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予以核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于艳滨之母系退休人员,有退休金收入,不属于法律法规认定的被扶养人,因此,对于艳滨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导致于艳滨伤残的严重后果,具体数额本院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于艳滨医疗费九百二十五元五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二元、营养费二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三百元、交通费一百元、护理费一万三千五百六十四元、误工费二万七千元、残疾赔偿金五万九千零三十六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于艳滨残疾赔偿金八万一千六百二十二元八角。三、被告诺贝(北京)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于艳滨鉴定费一千四百元。四、驳回原告于艳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诺贝(北京)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5元,由原告于艳滨负担2015元(已交纳);由被告诺贝(北京)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240元[原告于艳滨已预交,被告诺贝(北京)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于艳滨]。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一铮人民陪审员 马兰英人民陪审员 李秀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嘉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