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执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于行勇与范伟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行勇,范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字第319号申请人于行勇,农民。被执行人范伟,又名范玉泉,农民。于行勇申请执行范伟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行勇依据生效的(2014)辉民初字第341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2月9日向被执行人范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饭费638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25元及执行费5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范伟给付申请人于行勇现金663元,申请人同意结案,本案执行完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辉民初字第341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如吉代理审判员 张道连代理审判员 韩道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