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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金建平与俞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25号原告:金建平。被告:俞刚。原告金建平与被告俞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茹赵鑫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本案由审判员傅蓉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茹赵鑫、人民陪审员潘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建平诉称,2014年6月6日,借款人张锋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俞刚提供担保。现该借款已到期,借款人张锋下落不明,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俞刚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俞刚支付给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6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俞刚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金建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2014年6月6日借款人张锋向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由被告俞刚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俞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之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借款人张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需要今向金建平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借期为三个月。被告俞刚在该《借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现借款已到期,借款人张锋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俞刚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张锋、被告俞刚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张锋出具《借条》时明确了借款金额,约定了还款期限,理应按约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俞刚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范围为《借条》项下的全部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俞刚在被担保人张锋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就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对借期内的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自2014年6月6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仅在讼争借款逾期未归还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范围内(扣除原告自认已付利息1,000元)对原告提出的利息诉请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予以驳回。被告俞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刚对借款人张锋应归还给原告金建平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扣除已付利息1,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锋追偿;二、驳回原告金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俞刚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蓉蓉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