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豫民初字第00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吴加祥与张帅、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0793号原告吴加祥,居民。委托代理人曹寿元,居民。被告张帅,居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88号。负责人刘潭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仲召辉、窦高峰,公司员工。原告吴加祥诉被告张帅、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加祥的委托代理人曹寿元、被告张帅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加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29523.7元。被告张帅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交到事故组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0时16分,在苏3**线与新庄镇御马大道“T”型路口处,吴加祥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苏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张帅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吴加祥、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秀兰二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帅和吴加祥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秀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加祥被送到宿迁市宿城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日办理住院手续,伤情诊断为:右侧锁骨远端骨折、无移位,右侧胫腓骨下段粉碎骨折、成角畸形,吴加祥于2015年1月23日好转出院,共住院18天,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外固定四周,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护理,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门诊随诊等。吴加祥共花费医疗费17668.5元。另查明,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吴加祥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经宿迁市宿豫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修复费用为56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张帅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吴加祥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帅根据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故本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加祥医疗费4000元。关于营养期限,考虑到吴加祥的实际伤情,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本院酌定以伤后50日为宜。对于护理标准,吴加祥要求按照当地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对于原告吴加祥主张的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明细附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吴加祥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11225元;二、被告张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吴加祥医疗费等损失8726元;三、驳回原告吴加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帅负担120元,原告吴加祥负担80元(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张帅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代理审判员  贾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研附录:一、赔偿明细(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医疗费:176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8天=324元;3、营养费:10元/天×50天=500元;(1-3)合计18493元4、护理费:60元/天×(18+90)天=6480元;5、交通费:180元;6、车辆损失费565元7、评估费: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000(医疗费)+6480+180+565=11225元被告张帅在交强险外承担:〖(18493-4000)+50〗×60%=8726元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四、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6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