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甲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盗窃罪分别于1999年2月、2004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连城县看守所。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生态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仕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农历5-6月、2015年1月1-4日、1月18-22日,被告人邓某甲先后三次携带单手锯到连城县姑田镇下堡村“洪坑”山场盗伐杉木,而后驾驶闽FHG6**三轮摩托车将盗伐杉木运往永安市小陶镇永明木业有限公司出售,非法所得人民币3600余元,另外非法所得人民币632元已上缴国库。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邓某甲在现场作案时被山场护林员抓获扭送至连城县公安局姑田森林派出所。经连城县林业局鉴定,被告人邓某甲盗伐林木的山场位于姑田镇下堡村2006年林业基本图55林班7大班3(1)、4(1)小班;盗伐林木原木材积为6.4588立方米,计立木蓄积为8.6117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邓某甲盗伐的杉原木17筒,作案工具闽FHG6**号三轮摩托车、单手锯一把、短锯一把于2015年1月22日被连城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邓某甲先后三次到姑田镇下堡村“洪坑”山场盗伐杉原木共计104株,除被销售外,剩余56筒杉原木(已装运至闽FHG6**号三轮摩托车17筒,遗留在山场及山场路口39筒),计立木蓄积0.9965立方米,于2015年1月24日归还林权所有人连城县恒德竹木胶合板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邓某乙、邓某丙、郑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连城县公安局姑田森林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与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连城县林业局出具的《认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连城县姑田林业管理站出具及提交的《证明》、《林权证》,连城县恒德竹木胶合板有限公司出具的《领条》,连城县公安局姑田森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邓某甲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本院((2004)连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连城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一般缴款书》,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计立木蓄积8.611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退出部分非法所得及部分赃物被当场查获,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邓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邓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二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邓某甲尚未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六百元;作案工具闽FHG6**号三轮摩托车、单手锯一把、短锯一把由扣押单位连城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