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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执字第00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丁建平与周洪杰、徐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门执字第00954号申请执行人丁建平。被执行人周洪杰。被执行人徐芳。申请执行人丁建平与被执行人周洪杰、徐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2014)门工民初字第006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赔偿申请执行人损失人民币156100元、负担诉讼费用人民币285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28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自行协商,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周洪杰、徐芳于2015年11月5日前连带赔偿给付申请执行人丁建平损失钱款人民币85000元,余款人民币73959元,权利人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284原由元,由申请执行人丁建平负担。因约定的还款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本院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据此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无不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门工民初字第0063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被执行人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波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均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