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马宝东与肖新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宝东,肖新军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679号原告马宝东。被告肖新军。原告马宝东与被告肖新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宝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新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宝东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揽的工程打桩,至2014年1月23日工程结束,被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后,推托资金困难,未能全部付清工程款,2014年1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7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担负。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该证据意在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7000元的事实。被告肖新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起诉提交的欠条能证实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及被告欠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揽的河北省南皮县商住楼工程打桩,至2014年1月23日工程结束,被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后,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马宝东补桩款计17000元,壹万柒仟元整。欠款人:肖新军2014年1月27日付清”。至起诉,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为商住楼打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真实、有效。原告按照口头约定完成全部工程,被告应及时给付工程款,逾期未付清全部工程款属违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欠打桩款17000元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17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新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宝东工程款17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交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并将交费凭证交予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张 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庆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