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某有限公司与张某施工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初字第185号原告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系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张某,男,39岁,汉族,无业,户籍地四子王旗。原告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乌兰萨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梁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成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约定打欠条到2012年5月1日还款,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货款,至今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8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从原告某有限公司处购买沙发,货款总价为13000元,当时给付定金2000元。被告张某于2012年4月14日写下13000元的欠条,,后支付货款5000元,尚欠8000元的货款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某有限公司提供的一份2014年4月14日张某写下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某支付剩余货款8000的请求,因原告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某支付货款5600元。故本院应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购沙发款56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兰萨日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