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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叶安斌、沈卫平与邢华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111号原告叶安斌。原告沈卫平。系原告叶安斌妻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代写文书、调解取证、出庭诉讼、承认、放弃、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邢华桥。原告叶安斌、原告沈卫平与被告邢华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淑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华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沈卫平借款4.7万元,约定一年还款,后仅于同年7月15日偿还7000元,至今仍下欠4万元;2013年2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叶安斌借款5万元,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二原告借款9万元;二、由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叶安斌、沈卫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二原告各自的身份情况以及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邢华桥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三、借条两张,其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沈卫平现金肆万柒仟元整<47000.00元整><期限一年还款>借款人邢华桥2012年7月1日已收到柒仟元(7000元)下欠肆万元整(40000元)收款人:沈卫平2012.7.15”、“借条今借到叶安斌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邢华桥2013年4月1日”,拟证明被告共欠二原告借款9万元。二原告以上三份证据材料形式及内容均不违法,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主动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二原告以上三份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均予确认。结合以上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庭审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沈卫平借款4.7万元,约定一年还款,后被告仅于2012年7月15日偿还7000元;2013年4月1日,被告又出具借条向原告叶安斌借款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共向二原告借款9万元未能偿还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分别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4万元借款已约定还款期限,该4万元的逾期利息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3年7月2日)起算。5万元借款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还款利率,且原告叶安斌未提供诉前已向被告主张该债权的证据,该5万元的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2日)起算。利率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华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叶安斌本金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自2015年4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邢华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沈卫平本金4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自2013年7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邢华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双方均不上诉或者按撤回上诉处理的,本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审判员王淑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梅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