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黄如祥与章继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如祥,章继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1487号原告黄如祥,居民。被告章继生,居民。原告黄如祥诉被告章继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妮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如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继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如祥诉称: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购买公鸭苗,但被告供给原告的是母鸭苗,因公鸭苗比母鸭苗价格高,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补给原告差价款5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立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该款项。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差价款5000元。被告章继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公鸭苗,后原告发现被告交付的系母鸭苗,因公鸭苗与母鸭苗之间存在价格差异,经双方协商,被告应返还原告差价款5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因被告未支付该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如祥与被告章继生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供货物,经双方协商,被告自愿给付原告差价款5000元,现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差价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给付差价款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章继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继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如祥支付差价款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章继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 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敏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