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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泰兴永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鞠文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鞠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0539号原告泰兴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中兴大道168号。法定代表人邵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剑,泰兴市张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鞠某。原告泰兴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与被告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戴红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剑,被告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物业公司诉称,原被告系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被告住泰兴某某园12-202室,按规定被告每年应交纳物业服务费650.72元,但8年来被告一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为此被告按约定应给付相应的违约金4275.21元。该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无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物业管理费5205.76元、违约金4275.21元,合计人民币9480.97元。被告鞠某辩称,我家里的一个小房间一直在受潮,家里开始发霉,物业公司没有给我解决;我家门口的楼梯从我们搬进去的时候就是坏的,我们跟物业公司反映是个安全隐患,物业公司一直说维修,但是都三年了还没有维修;楼梯过道的外墙上的广告特别多,一直没有处理;我家被盗7500元,物业公司不能提供监控;小区里面车辆乱停,导致路堵,有时候根本进不去。这些事情,原告一直没有给我们解决。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鞠某是泰兴某某园12-202室业主。2006年2月25日,原告某物业公司与被告鞠某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所购的某某园12-2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32.442㎡)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0.4元/㎡/月,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年缴纳一次,缴费时间为应交缴的前一个月预付。协议还约定,如业主不按协议约定的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某物业公司有权要求业主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也缴纳了一定期限内的物业服务费,但自2007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未能缴纳。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某物业公司与被告鞠某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协议约定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即有权获得物业服务费用;而被告即应当根据双方约定给付物业服务费用,逾期应按协议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考虑本案原告虽然履行了一定的物业服务义务,但并未严格按约履行,存在服务不到位情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故可适当减少被告应当缴纳的物业服务费,减少比例本院酌情认定为30%。综上,被告鞠某应当缴纳2007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3560.03元,给付违约金2842.43元,合计人民币6402.46元。对于被告辩称房屋受潮的情况,因不属于物业管理的范围,被告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兴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3560.03元、违约金2842.43元,合计人民币6402.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戴红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安 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