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冷洪炎诉被告李永其、刘芳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洪炎,李永其,刘芳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冷洪炎,男,汉族,生于1976年6月21日。被告李永其,男,汉族,生于1967年9月29日。被告刘芳强,男,汉族,生于1976年12月28日。原告冷洪炎诉被告李永其、刘芳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洪炎及被告李永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芳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永其与刘芳强在承建施甸显甸河玉湾工程中与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等物资,双方对租金的计算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缺乏资金,便与原告协商,在原告处借款70万元,同时约定70万元的借款折合钢管69489米,共267.3吨,利息按租赁合同约定的钢管的租金标准即2.9元/吨/天计算。双方谈好后,李永其也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70万元的借条,并承诺两个月归还,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甸支行向被告刘芳强转款70万元,且双方还办理了70万元借款折合成钢管的数量及计租的相关手续。截止2015年3月10日,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85712.23元外,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85374.33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2、二被告从借款之日即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时止,以70万元为本金,折合钢管267.3吨,按2.9元/吨/天计算的相应利息;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4、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永其辩称:70万元借款是刘芳强借的,口头约定5分的月息。刘芳强在借款时,原告要我在借条上签字,但款不是我借的,不应担责,签字不是我自愿签的。我只是刘芳强手下做事的。刘芳强说他已经还了60万元,我没有收到钱,也没有还过钱,当时原告叫我签字,我想他知道刘芳强是老板,就签了,他们转款、还钱都没有给我说过。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刘芳强未出庭参加诉讼,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1、在本人确实资金困难的情况下,又加之李永其和冷洪炎二人想做我工地(施甸县甸河玉湾工程)外架工程项目,所以冷洪炎同意借给我70万元作为周转,之后我已还给冷洪炎60万元,分两次还的,一次通过银行转账40万元,第二次由冷洪炎以支租赁费的名从利川建筑有限公司施甸分公司财务上归还给他20万元,并由我本人签字。这一点利川公司有字据。2、至于工程上我与冷洪炎不发生任何关系,我是将外架项目分包给李永其的,李永其支没支付或支没支付完给冷洪炎的外架租赁费跟我无关,李永其与冷洪炎之间的合同上有我签字。我签字是为了证明钢管在我工地上使用,仅此而已,我与李永其之间于2013年5月3日签订了《架子租赁工程承包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给了李永其所有工程款项。3、综上所述,说明原告冷洪炎所述事实不存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刘芳强与李永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施甸县甸阳镇龙凤租赁站冷洪炎现金大写人民币柒拾万元正,用于施甸县甸河玉湾工地购买钢管之用。”借条尾部借款人处署名为刘芳强、李永其。并注明:限期两个月归还此款。同日,原告就通过银行给被告刘芳强转账70万元。另查明,被告刘芳强于2013年6月30日已经归还借款40万元,并以支付建筑材料租金的方式支付利息85712.23元。上述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点:一是李永其是共同债务人还是担保人;二是已归还借款是40万元还是60万元;三是已支付利息是多少,利息应当如何计算。一、关于被告李永其是共同债务人还是担保人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李永其与被告刘芳强是一起做工程的,是共同借款人;被告李永其辩称其只是刘芳强手下的人,并不是借款人,既未收到过借款,也未归还过借款本息。被告刘芳强未提及李永其到底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只称借款是用于资金周转,本院认为,李永其在借款人处的签名,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而非担保人。二是已归还借款金额,被告刘芳强辩称其已归还借款60万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自认的已归还借款40万元本院予以认可。三是关于已支付利息的问题,由于被告李永其、刘芳强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支付利息的金额,故对于原告自认的已支付利息85712.23元予以认可。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主张按照未履行的《建筑建材租赁合同》折合的钢管相关费用计算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且被告李永其自认的月息五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当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即从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6月30日之间本金按70万元计;2013年7月1日之后本金按30万元计。同时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85712.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其、刘芳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冷洪炎下余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6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利息从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6月30日之间本金按70万元计;利息从2013年7月1日之后本金按30万元计,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85712.23元)。二、驳回原告冷洪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900元,由被告李永其、刘芳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周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瀚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