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XX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鹏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鹏,男。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深检公二刑诉(2014)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鹏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鹏及其辩护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鹏以偷逃税赚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于2010年10月成立深圳市某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业公司),为客户代理一般贸易报关进口业务。公司成立后,被告人李某鹏实际负责某业公司的经营,并雇请其弟弟李某逵(另案处理)担任公司文员。2012年2月,被告人李某鹏委托吴某芳(另案处理)与深圳市冠某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某兴公司”)签订了进口代理协议,某业公司负责为冠某兴公司代理报关进口货物并代为向境外供应商支付货款,冠某兴公司��某业公司支付货款、税费并按照货值的0.6-1.5%比例支付进口代理费用,冠某兴公司的副总经理罗某碧在货物到香港后会将货物的原始发票和提货委托书等资料传真给李某鹏,由被告人李某鹏负责安排香港提货、报关进口货物入境。被告人李某鹏接收到上述货物原始发票等单据后,私自将货物价格改低,并连同货物明细用A4纸书写,然后传真给某佳报关行进行申请报关。货物申报通过海关审单后,某佳报关行就会通过QQ把报关单截图发给李某鹏,李某鹏在确认低报价格未被执法部门发现后,就将此前写在A4纸上的货物信息交给李某逵制作报关合同、发票、装箱单,然后由李某鹏或李某逵交给某佳报关行去办理报关手续,办理完报关手续后,李某鹏就通知中港车司机把货物运进来并直接送到冠某兴公司。李某鹏在月底制作对账单传真给冠某兴公司的罗某碧,对账单上根据���物的美金总价×美金汇率x1.2051(报关税率)×1.012(代理费收取比率,根据协议的收费标准计算)得出冠某兴公司需支付的费用总和,该费用中的报关税额远大于李某鹏私自低报价格后需向海关报关缴纳的税额,李某鹏借此获得低报价格偷逃税款的非法收益。冠某兴公司收到对账单后会不定期将以上费用通过转账的方式打到某业公司账户,同时告知境外供应商收货款账户,由李某鹏向境外付汇。另外某业公司还为一个叫杨某华(另案处理)的客户代理进口控制模块,进口方式如上,李某鹏同样通过私自低报价格获得偷逃税款的收益,杨某华每单货物进口后以现金结清代理费。经海关统计,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鹏利用其控制的某业公司为冠某兴公司及杨某华等人以一般贸易方式代理进口货物中,有19票申报价格低于实际成交发票价格。经海关审单处��核,被告人李某鹏利用低报价格的方式通过上述19票进口货物合计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795281.17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2.书证: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函、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户籍资料、银行明细、某业公司商业注册资料、发票与报关数据对比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逵、吴某芳、罗某碧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鹏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海关偷逃税款计核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向海关低报进口货物价格,偷逃应缴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鹏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鹏成立涉案公司之初仅为赚取代理费,且公司有大量合法业务,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鹏于2010年10月成立某业公司,为客户代理一般贸易报关进口业务,被告人李某鹏实际负责某业公司的经营,并雇请其弟弟李某逵(另案处理)担任公司文员。2012年2月,被告人李某鹏委托吴某芳(另案处理)与深圳市冠某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某兴公司”)签订了进口代理协议,某业公司负责为冠某兴公司代理报关进口货物并代为向境外供应商支付货款,冠某兴公司向某业公司支付货款、税费并按照货值的0.6-1.5%比例支付进口代理费用,冠某兴公司的副总经理罗某��在货物到香港后会将货物的原始发票和提货委托书等资料传真给李某鹏,由被告人李某鹏负责安排香港提货、报关进口货物入境。被告人李某鹏接收到上述货物原始发票等单据后,私自将货物价格改低,并连同货物明细用A4纸书写,然后传真给某佳报关行进行申请报关。货物申报通过海关审单后,某佳报关行就会通过QQ把报关单截图发给李某鹏,李某鹏在确认低报价格未被执法部门发现后,就将此前写在A4纸上的货物信息交给李某逵制作报关合同、发票、装箱单,然后由李某鹏或李某逵交给某佳报关行去办理报关手续,办理完报关手续后,李某鹏就通知中港车司机把货物运进来并直接送到冠某兴公司。李某鹏在月底制作对账单传真给冠某兴公司的罗某碧,对账单上根据货物的美金总价×美金汇率x1.2051(报关税率)×1.012(代理费收取比率,根据协议的收费标准计算)��出冠某兴公司需支付的费用总和,该费用中的报关税额远大于李某鹏私自低报价格后需向海关报关缴纳的税额,李某鹏借此获得低报价格偷逃税款的非法收益。冠某兴公司收到对账单后会不定期将以上费用通过转账的方式打到某业公司账户,同时告知境外供应商收货款账户,由李某鹏向境外付汇。另外某业公司还为一个叫杨某华(另案处理)的客户代理进口控制模块,进口方式如上,李某鹏同样通过私自低报价格获得偷逃税款的收益,杨某华每单货物进口后以现金结清代理费。经海关统计,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鹏利用其控制的某业公司为冠某兴公司及杨某华等人以一般贸易方式代理进口货物中,有19票申报价格低于实际成交发票价格。经海关审单处计核,被告人李某鹏利用低报价格的方式通过上述19票进口货物合计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795281.1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某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被告人李某鹏身份材料。2、查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6月7日深圳海关稽查组在某业科技公司的办公现场封存李某鹏和李某逵使用的两台电脑、印章、文件夹资料等证据材料,并对李某鹏做了询问笔录。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李某鹏主动到深圳海关缉私局查私处办案组投案,并对某业公司代理进口货物过程中低报价格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被告人李某鹏所持有的183001417000XXXX等银行卡交易明细。4、报关资料与某业公司提供的真实成交发票、发票与报关数据对比表。证实:某业公司涉嫌低报价格。5、被告人李某鹏提供的与上海某颖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贝某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华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广州市某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贸易往来合同��发票及银行电子回单等资料,及上述相关公司出具的购销合同、银行电子回单、情况说明、从海关调取的报关单证等资料:李某鹏称在经营某业公司期间,与国内许多公司都有过合法的贸易往来;上述相关公司以及具体经办人均证实与某业公司有过合法的贸易往来。6、证人李某逵的证言:其在某业公司担任文员,平时按照李某鹏的指示制作报关用的合同、发票和装箱单。这些合同、发票和装箱单资料的电子模板是李某鹏给其的。货物内容也是李某鹏写在一张纸上给其的。其对进口货物的实际情况以及真实成交价格并不知情。其对某业公司变更法人代表的情况亦不知情。7、证人罗某碧的证言:其是冠某兴公司的进口业务负责人,冠某兴公司于2012年2月19日与吴某芳签订代理进口协议书。吴某芳称是以某业公司名义报关进口,吴某芳让其与李某鹏联系。每次其都会��货物的美国发票给李某鹏,其不知道某业公司申报的价格是多少。8、证人吴某芳的证言:其在201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了李某鹏,李某鹏让其帮忙介绍客户,按照业务量大小给其报酬。后其将冠某兴公司的罗某碧介绍给李某鹏,并在2012年2月代表某业公司与冠某兴公司签订了代理进口协议书。其不参与某业公司的具体经营,也不清楚李某鹏进口货物的具体流程。9、证人陆松文的证言:其是某佳报关公司的报关组经理,自2012年2月开始李某鹏找到其公司制作报关单,每次都是按照李某鹏提供的材料制作,其不清楚货物的真实成交价格。10、被告人李某鹏的供述:其于2010年10月注册成立某业公司,起初一直守法经营,并陆续与国内多家公司有过百余单合法的贸易往来。后因经营状况不佳,于2012年3月开始以低报价格的方式为冠某兴公司等进口货物,偷逃税款全部归其个���所有。11、深关计税字(13-07)08183号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实深圳市某业科技有限公司涉嫌低报价格一案,涉嫌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795281.1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向海关低报进口货物价格,偷逃应缴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案涉案公司深圳市某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成立后有大量合法经营活动,并非以实施走私犯罪为主要活动,故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李某鹏作为该公司负责人,应承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被告人李某鹏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李某鹏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缉私局缴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折抵本案应缴税款。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鹏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俞 宙审判员 白 鉴 波审判员 邱 彩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慕锋(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