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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罗柏林与铜陵方圆化纤有限公司、方圆化纤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柏林,铜陵方圆化纤有限公司,方圆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079号原告:罗柏林,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委托代理人:闫浩,安徽景旺律师事务的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俊,安徽景旺律师事务的律师。被告:铜陵方圆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泰山大道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戴锦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家琦、高健,江苏九胜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方圆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戴锦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家琦、高健,江苏九胜律师事务律师。原告罗柏林诉被告铜陵方圆化纤有限公司、被告方圆化纤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浩、宋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钱家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柏林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一与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签订了化纤项目用地回购协议,2014年底开发区向被告一支付的回购补偿款全部转入被告二的账户,被告一的所有支出均由被告二承担。因工资问题,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已由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狮民初一字第002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2014年7月1日,二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坚持原岗位,给予原待遇处理善后事宜,由于长时间不发放工资且企业善后事宜基本完成,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自原告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以来,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此外被告还应归还原告个人为被告交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基本工资40,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5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及时支付足额工资的100%经济赔偿金40,5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缴的社会保险费用计7,417.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铜陵方圆化纤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一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双方别无其他纠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一与6月30日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就工资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方圆化纤有限公司辩称:自2014年6月30日原告从未来苏州被告的所在地上过班,根本没有劳动关系,被告一与被二是独立的法人,两被告之间存在的经济往来也是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一所有的支出均由被告一承担,双方是独立的法人,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7日,原告罗柏林与被告方圆化纤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与《岗位聘用协议》,原告在被告方圆化纤有限公司从事管理工作。2009年8月1日,罗柏林与被告铜陵方圆化纤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协商变更确认书》,约定将罗柏林的用人单位变更为铜陵方圆化纤有限公司。同日,罗柏林与铜陵方圆化纤有限公司续签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与《岗位聘用协议》,在铜陵方圆化纤有限公司从事副总经理工作。后因铜陵方圆化纤有限公司未按时发放工资,罗柏林于2014年诉讼至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6月14日,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双方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罗柏林与铜陵方圆化纤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3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方圆化纤有限公司替铜陵方圆化纤有限公司支付罗柏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0,000元、工资36,015元、年终奖32,505元;铜陵方圆化纤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罗柏林与铜陵方圆化纤有限公司、方圆化纤有限公司之间因劳动关系出生的纠纷就此终结,此后再无其他纠纷。原告罗柏林以被告未发工资为由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方圆化纤有限公司邮寄了辞职报告。2015年1月4日,原告罗柏林为追索劳动报酬向铜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决定不予受理。2013年6月18日,被告铜陵方圆化纤有限公司与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签订了化纤项目用地回购协议,2014年底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向被告铜陵方圆化纤有限公司支付的回购款38,030,000元全部由铜陵方圆化纤有限公司转入被告方圆化纤有限公司的账户,目前被告铜陵方圆化纤有限公司只有部分留守人员。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0张拍摄有方圆集团内部网及方圆集团ERP系统网页的照片,照片显示方圆集团内部网网页有“副总经理罗柏林”栏目,ERP系统网页显示7月、8月、9月有罗柏林的工资构成栏目(结构工资13,500元、基本工资1,040元、岗位工资10,727元)及铜陵方圆化纤有限公司留守人员古有斌在7月、8月、9月报销罗柏林差旅费、业务招待费栏目以及报人事总监审批的罗柏林2014年年度社保费用7,417.2元栏目。另原告提供了2014年5月27日交纳的两张江西省社会保险费缴款专用收据,金额为7,417.2元。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其每月工资为13,500元,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等包含在结构工资内。被告对此证据质证认为被告网络系统没有照片上发生的事实,给原告报销的费用可能属实,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报销的费用未经过董事长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仲裁不予受理决定书、照片、银行汇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本案关键证据照片的真实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被告掌握自己的网络系统,负有举证责任,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原告诉称的原告与被告铜陵方圆化纤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至9月期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方圆集团ERP系统网页显示的原告工资13,500元,本院也予以采信。因被告铜陵方圆化纤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按时发放工资,造成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除应支付原告工资外,次月起还应承担原告双倍工资,另原告工作三个月,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半个月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铜陵方圆化纤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工资67,500元(含因未签劳动合同次月起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及未及时支付工资造成合同解除的经济补偿金6,750元(按半个月工资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及时支付100%工资的赔偿金40,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此权利的行使有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等逾期不支付的前提条件,本案无此前提条件,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铜陵方圆化纤有限公司欠其应由公司承担的社会保险金7,417.2元,因原告交纳7,417.2元发生在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10日,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确认双方因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就此终结,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圆化纤有限公司接受了被告铜陵方圆化纤有限公司化纤项目用地回购款,故被告方圆化纤有限公司应在接受此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铜陵方圆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罗柏林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工资人民币67,500元(含双倍工资部分);被告铜陵方圆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罗柏林未及时支付工资造成合同解除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750元;被告方圆化纤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接受用地回购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驳回原告罗柏林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被告铜陵方圆化纤有限公司、方圆化纤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邾海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