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肖爱平与朱长林、衡东隆平高科种粮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爱平,朱长林,衡东隆平高科种粮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36号原告肖爱平,居民。委托代理人单文华,衡东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长林,居民。被告衡东隆平高科种粮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大浦镇交通街**号。法定代表人朱长林。原告肖爱平与被告朱长林、衡东隆平高科种粮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爱平及委托代理人单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长林、衡东隆平高科种粮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爱平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于2013年8月17日、9月17日二次分别书写10万元、5��元借条。于2013年9月20日通过衡东建行转账5万元到被告账号上,约定借期1年,月息3分,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支付利息,其门市关门,手机关机,失去联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肖爱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2013年8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担保的事实。证据2、借条1份,以证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朱长林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担保的事实。证据3、银行回单等3份,以证明2013年9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担保的事实。被告朱长林、衡东隆平高科种粮专业合作社未到庭,没有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原告肖爱平向本院提供证据1、2借条二份,是被告朱长林出具,并盖有被告衡东隆平高科种粮专业合作社公章,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银行回单2份、借条1份,是原告按被告朱长林的要求,于2013年9月20日、12月30日分别二次向合作社经理谭霖账上各汇款5万元,12月30日被告也出具形式一样的借条一份,因二次汇款的方式相同,及前后三次的借条形式相同。证据3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肖爱平的陈述、举证,本院的认定证据和审理,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原告肖爱平与被告朱长林是朋友关系。被告朱长林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8月17日、9月17日二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约定月息三分,按月付息,借期一年。被告朱长林出具借条2份。被告衡东隆平高科种粮专业合作社盖公章提供担保。2013年9月20日,原告肖爱平按被告朱长林要求,将被告朱长林所要借款5万元汇到合作社经理谭霖的账户上,约定月息3分,按月付息,借期一年,被告衡东隆平高科种粮专业合作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朱长林归还借款20万元和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衡东隆平高科种粮专业合作社提供担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长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肖爱平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本金10万元从自2013年8月17日起、本金5万元从2013年9月17日起、本金5万元从2013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二、被告衡东隆平高科种粮专业合作社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467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47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克勤代理审判员 刘 吉人民陪审员 刘柏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倩文校对责任人:刘克勤打印责任人:马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