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旭丹、孙少茹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陈旭丹,孙少茹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724号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亚泰大街1138号。法定代表人:郭卫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文赫,该公司保全员。被告:陈旭丹,女,1982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被告:孙少茹,男,1982年3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旭丹、孙少茹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预查封被告孙少茹所购买的,由吉林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坐落于民丰街以东、安乐路以南亚泰桂花苑第1【幢】1【单元】601号房,建筑面积:61.07平方米,丘(地)号:5-62/1606-1,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0000000000594817号的房屋。预查封期限为3年。轮候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喻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尹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