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裕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崔勋纪诉富裕县龙安桥镇小河东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勋纪,富裕县龙安桥镇小河东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商初字第384号原告崔勋纪,男,汉族,农民。被告富裕县龙安桥镇小河东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辛喜,职务主任。原告崔勋纪与被告富裕县龙安桥镇小河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河东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继承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勋纪,被告小河东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辛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勋纪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用于购买变压器;于2011年12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用于交农业税。原告一直向被告要求偿还,但被告一直没能给付原告上述二笔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32,000.00元。被告小河东村委会辩称,这个事情不太清楚,需要核实以后才能认可我村欠原告的钱,现在村里暂时没有钱。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9月21日借据一份,证实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用于购买变压器。被告小河东村委会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有异议,因不清楚这个事,但对借据上的公章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借据上的公章没有异议,仅以不清楚此事为由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2011年12月7日借据一份,证实被告于2011年12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用于交农业税。被告小河东村委会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有异议,因不清楚这个事,但对借据上的公章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借据上的公章没有异议,仅以不清楚此事为由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小河东村委会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用于购买变压器;于2011年12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用于交农业税。上述二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原告一直向被告要求偿还,但被告一直没能给付原告上述二笔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3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小河东村委会在原告崔勋纪处借款,双方形成的二份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小河东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现任法定代表人仅以不太清楚借款事宜为由,而不予认可二份借款合同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裕县龙安桥镇小河东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崔勋纪借款人民币3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00元,减半收取3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继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