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俞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人,系宁海县大里福利厂员工。2013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姜学文,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刘凤珍,退休职工。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俞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晓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指定辩护人姜学文、翻译人刘凤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晚,被告人俞某经过新昌县巧英乡三坑村庙前280号刘某甲家,趁四周无人之际,溜门入内,窃得南京牌香烟六包及人民币33元,后在继续翻找过程中被刘某甲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新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人证、宁波市社会福利企业××人员登记表,谅解书,浙江省宁海县(2013)甬宁刑初字第775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根据被告人俞某上述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优明人民陪审员 王品洋人民陪审员 吕仁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