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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宽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刘佰娟诉孙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佰娟,孙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刘佰娟,女,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邮政小区建筑机械厂*单元***室,公民身份证号码1521031978********。委托代理人赵天启,吉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宇,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青年城**栋2门***室。公民身份证号码2201021982********。委托代理人赵海燕,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佰娟与被告孙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佰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天启、被告孙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上午,到被告单位主张工资,在没有任何缘由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全身多处受伤,被急救车送至长春市中心医院治疗,导致原告住院、身体致残的严重后果。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头外伤、腰间盘突出症、颈椎病。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宽公(兴)决字(2014)第89号对此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孙宇,即被告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被告作为公司经理,拖欠职工工资,本应妥善解决,支付工资。但是被告非但不予支付原告工资,还将原告痛打一顿,导致原告住院并致残,应该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故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共计104173.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中原告有过错,不同意全额赔偿。原告存在过度检查,我们不同意赔偿过度治疗费用。原告所作的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我们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众诚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6月27日9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长新街与九台路交汇处的众诚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一楼办公室内,原告向被告讨要工资,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推倒后又上前踢了一脚。本案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被行政拘留五日。事发后,原告被长春急救中心120救护车送至长春市中心医院,主要诊断:腰部软组织损伤;其他诊断头部外伤、腰间盘突出症、颈椎病。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3594.49元(其中含120急救费85元)。2014年7月17日,原告自行委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8月3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佰娟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佰娟护理为1人护理30日;3、被鉴定人刘佰娟误工损失为120日。原告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共计104173.20元,其中,医疗费1435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3622.20元、误工费1986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被抚养人口生活费14842.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本院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刘佰娟在长春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中的四项诊断与其2014年6月27日外伤有关;2、刘佰娟在长春市中心医院不为外伤所需的费用为1355.81元;3、刘佰娟目前检查不构成伤残等级;4、刘佰娟伤后的误工期限为4个月;5、刘佰娟伤后治疗及康复过程的护理期限为35天。本院认为,原告在公司办公地点向被告索要工资,遭到被告殴打受伤,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事发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2张,共计757元,没有提供医疗手册,该2张票据不予认定。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因与诉讼中委托的鉴定意见不符,该鉴定意见不予采纳,相应的鉴定费不予保护。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原告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不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该鉴定意见应予采纳。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在长春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中扣除其不为外伤治疗费用1355.81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供了三张工资表复印件,被告不认可,应按房地产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鉴定意见的误工期限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以出院当天即2014年7月11日的面额为22元的出租车票据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不高于按鉴定护理期限计算的数额,予以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佰娟医疗费12238.68元(13594.49元-1355.8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护理费3622.20元、误工费12866元(3216.50元/月×4个月)、交通费22元,共计30148.88元;二、驳回原告刘佰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孙宇负担560元,原告刘佰娟自行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斌代理审判员  白乃予人民陪审员  王月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