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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2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郭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2975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马辉、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人介绍于2005年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浩天,现随原告生活。由于性格不合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没有夫妻感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还可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举办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由于性格差异,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5年正月20日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有一男孩,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过程中,难免为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双方互相谅解,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强审 判 员  平建同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华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