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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文清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文清,无业。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文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广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文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何文清短信告知张某“帮你拿了一个四,一五要不要”,后双方电话联系,约定在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扬子十一村10幢楼下,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冰毒15克。当日13时许,何文清携带毒品在交易地点等候张某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手上查获毒品1袋,随后从其住处卧室床边的电脑桌抽屉内查获毒品4袋。经鉴定,上述5袋毒品净重28.76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文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通话清单、租赁合同、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视频资料及被告人何文清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文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文清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文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22年6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筱颖人民陪审员  江彩琴人民陪审员  俞江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