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志勇与张志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勇,张志放,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初字第980号原告王志勇。委托代理人李占成,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天。被告张志放。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东风中路567号康诚大厦3楼。法定代表人刘永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勇诉被告张志放、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第二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8月14日13时30分许,在唐县齐家佐乡马家峪村路段,被告张志放驾驶冀F38T**小客车与原告王志勇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王志勇受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4年8月26日,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因此事故现场移动后未做标记,双方对此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异议,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建议双方到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受害人概况:王志勇,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齐家佐乡马家峪村。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王丫头,男,194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齐家佐乡马家峪村。赵二改,女,194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齐家佐乡马家峪村。王建宝,男,200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西关北街社区。王鑫宝,男,200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西关北街社区。其他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王丫头系原告父亲,赵二改系原告母亲,王建宝系原告长子,王鑫宝系原告次子。医疗费: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9月2日,原告王志勇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26314.14元。护理费:原告住院19天,由原告妻子张天护理,护理费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计1175.39元(22580元÷365天×19天)。误工费:按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共计4342.53元(13664元÷365天×116天)。交通费:原告花费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志勇共住院19天,按100元/天计算,计19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3.69元计算47天,计643.43元。残疾赔偿金:2014年12月8日,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书,王志勇右足多发骨折致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属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数额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共计18204元(9102元×10%×20年)。鉴定费:原告花费鉴定费122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志勇父母共有子女四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原告父亲王丫头生活费为1686.85元(6134元×10%×11年÷4);原告母亲赵二改生活费为1840.2元(6134元×10%×12年÷4);原告长子王建宝生活费为3067元(6134元×10%×10年÷2);原告次子王鑫宝生活费为3680.4元(6134元×10%×12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274.45元。精神抚慰金数额:原告王志勇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数额本院认定为5000元。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张志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冀F38T**小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冀F38T**小客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3日0时至2015年7月22日24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F38T**小客车驾驶人为被告张志放,所有人为张小荷,张志放与张小荷系夫妻关系。其他必要情况:原告王志勇与被告张志放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共计77119.5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第五项其他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结合户口簿和出生证明,王建宝、王鑫宝系原告儿子。第六项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第七项护理费:护理人张天系城镇居民,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第八项误工费:原告职业为农民,误工费按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第九项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票据,经本院核实认定。第十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第十一项营养费:诊断证明写明加强营养,四周后复查,原告要求营养费按13.69元/天计算4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十二项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要求给付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第十三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第十四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十五项精神抚慰金数额: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十六项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根据原被告庭审质证予以认定。第二十项其他必要情况: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被告驾驶车辆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较为合理。综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175.39元、误工费4342.5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鉴定费122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74.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0721.97元。原告的剩余损失医疗费16314.14元(26314.14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643.43元,共计18857.57元。由被告张志放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即9428.78元。被告张志放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还应赔偿原告5428.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勇50721.9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志放赔偿原告王志勇5428.7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28元,由原告王志勇负担500元,由被告张志放负担1258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娜审 判 员 董永杰人民陪审员 冯忠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遍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