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西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徐莹y与徐建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莹,徐建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西民初字第45号原告徐莹,女,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绥化市北林区西长发镇双发村*组**号。身份证号码:。被告徐建勇,现住绥化市。原告徐莹与被告徐建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莹、被告徐建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莹诉称,其系绥化市北林区西长发镇万利食品超市业主,被告徐建勇原在绥化市北林区西长发镇内经营饭店。自2005年起被告一直在原告经营的食品超市赊购肉食,截止到2013年2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90000元。因被告说其系老顾客,让原告减免些货款,故原告同意被告偿还80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80000元的欠据一张。此款后经原告徐莹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徐建勇均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8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徐建勇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被告确实曾在原告家赊购肉食,但实际也仅欠50000余元,当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80000元的欠据是因为有朋友在场,担心与原告吵架丢面子,后此款一直无力偿还。2013年4月中旬,原告到被告家索要欠款,当时只有被告妻子和孩子在家,原告与被告妻子发生争吵吓到了被告的孩子。原告走后大约一小时左右孩子开始抽搐,送到医院后当晚死亡。因其孩子16个月患有先天脑供血不足,在北京住院治疗半年,医生说没什么事了,只是怕被吓到。被告认为因原告去被告家要钱吓到了孩子导致被告孩子死亡,故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徐莹系绥化市北林区西长发镇万利食品超市业主,被告徐建勇原在绥化市北林区西长发镇内经营饭店。自2005年起被告徐建勇一直在原告经营的食品超市赊购肉食,截止到2013年2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徐建勇给原告徐莹出具了80000元的欠据一张。此款后经原告徐莹多次向被告徐建勇索要,被告均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8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徐建勇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实际欠款50000余元,对出具的80000元欠据无异议;后因原告向其索要欠款时将被告孩子惊吓导致孩子死亡,故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此笔欠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徐建勇为原告徐莹出具的欠据一份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建勇在原告徐莹处购买肉食,应同时支付相应价款,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本案原告徐莹以赊销方式将肉食卖给被告徐建勇,已完成自己的交货义务,享有要求被告徐建勇支付相应价款的权利。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徐建勇给原告出具80000元欠据一张,但被告一致未偿还欠款,属买卖合同的违约行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实际仅欠原告50000余元,当时给原告出具了80000元的欠据是因为有朋友在场的缘故。因被告出具的欠据中80000元数额明确,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证据中能够证实的80000元予以认定。被告徐建勇辩称其子的死亡与原告索要欠款将其子惊吓有关,所以不同意偿还欠款的辩解理由。因两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如被告有新证据及公安机关处理结果后,可另案诉讼,本院对其辩解不予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勇偿还原告徐莹欠款人民币8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徐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管凯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