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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文登区天福山福源轻体建材厂与被告威海鼎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登区天福山福源轻体建材厂,威海鼎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235号原告文登区天福山福源轻体建材厂,住所地威海市.经营者李术民,男,1959年1月3日出生,住威海市。委托代理人孙敏,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永康,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威海鼎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虎山村,现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于福德,总经理。原告文登区天福山福源轻体建材厂与被告威海鼎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登区天福山福源轻体建材厂之委托代理人孙敏、刘永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鼎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登区天福山福源轻体建材厂诉称,2011年,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温泉康城A17#、A20#、C25#楼外墙外保温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对工期、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均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尚欠工程款751769.18元,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751769.18元,并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751769.18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8元、申请费4520元、担保费7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威海鼎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将其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温泉康城A17#、A20#、C25#楼的外墙外保温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期限为30日,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9月20日。本工程涂料面饰、瓷砖面饰的综合单价(不含架子费、材料检测费)分别为每平方米65元、73元。工程量约为4500平方米,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面积展开计算。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款全额顶房。原告施工结束后,经双方确认温泉康城A17#楼、A20#楼的玻纤网施工面积为4377.79㎡,按照每平方米65元计算,该部分工程款为284556.35元;温泉康城A17#楼、A20#楼的钢丝网施工面积为729.95㎡,按照每平方米73元计算,该部分工程款为53286.35元;温泉康城C25#楼玻纤网施工面积为3377.39㎡,按照每平方米65元计算,该部分工程款为219530.35元;温泉康城C25#楼钢丝网施工面积为759.41㎡,按照每平方米73元计算,该部分工程款为55436.93元;温泉康城C25#楼增加工程量168.69㎡,按照每平方米65元计算,该部分工程款为10964.85元。上述工程款总计为623774.83元。被告另将威海市公路勘察设计院的东、西厢钢网、玻纤网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钢网施工面积为601.2㎡,按照每平方米73元计算,该部分工程款为43887.6元;玻纤网施工面积为462.85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65元计算,该部分工程款为30085.25元;楼顶施工面积为831.1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65元计算,该部分工程款为54021.5元。上述工程款总计127994.35元。另查明,被告至今未履行以房抵顶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又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因此支付申请费45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承包合同、温泉康城小区外墙外保温工程量签证、温泉康城C25#楼外保温工程量签证、温泉康城C25#楼补充工程量签证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结算签证,应予认定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款为751769.18元。原、被告合同虽约定以房抵顶工程款,但双方并未就抵顶房屋的具体情况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现原告主张被告直接支付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没有约定,原告主张自其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申请费4520元,系因被告违约所造成,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其主张的担保费7000元,并非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必然损失,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51769.18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欠款金额751769.1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8元、申请费45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克人民陪审员  丛双胜人民陪审员  宋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