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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一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栾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389号原告:栾某。委托代理人:王奉礼,日照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李祥军,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栾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奉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依法在五莲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孙某经常动手殴打原告。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法准予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孙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可,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依法在五莲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近来,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农历9月,双方因家庭生活费用问题发生争执,原告栾某遂外出打工,与被告孙某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3月3日,原告栾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为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栾某与被告孙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良好。近来,因沟通不足,双方发生了一些争执,但不致于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原、被告就能够和好如初,继续共同生活。综上可见,原告栾某与被告孙某尚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栾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栾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栾某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仲崇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