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谢花桃与被告易胜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花桃,易胜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273号原告谢花桃,女,195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委托代理人刘求是,株洲市石峰区民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易胜林,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喜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群,株洲市荷塘区百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谢花桃与被告易胜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株洲平安财保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休息时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月26日被告株洲平安财保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上的公章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工资单上的公章的同一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文姝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求是、被告易胜林、被告株洲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13时57分,被告易胜林驾驶发动机号为10710215的五菱牌小型客车,沿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由北往南北最右侧车道行驶至珠江南路、泰山路北口时与右侧谢花桃所骑自行车侧面相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1天,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治疗五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后续治疗费用2.4万元。被告易胜林驾驶的车在被告株洲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就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易胜林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0857元;2、被告株洲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易胜林辩称,交通事故认定属实,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41375.9元,保险公司已支付了1万元,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原告的损失中误工费不应计算,其他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株洲平安财保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属实,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过高;2、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休息时间应当按重新鉴定的意见书结论为准,鉴定费由被告易胜林承担;3、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当按2013年的标准计算;4、医疗费应当扣除医保外用药,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其他损失依法予以核算;6、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3日13时57分,被告易胜林驾驶发动机号为10710215的五菱牌小型客车,沿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由北往南北最右侧车道行驶至珠江南路、泰山路北口时与右侧谢花桃所骑自行车侧面相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1天,花费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52545.16元(其中被告易胜林垫付41375.9元,被告株洲平安财保公司支付1万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左肱骨结节撕脱性骨折,肩袖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7┼7烤瓷联冠,┼3烤瓷冠崩瓷。原告的伤情自行委托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全休五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牙齿修复费用为2.4万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平安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休息时间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鉴定。2015年1月14日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株枫鉴字第1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损伤构成拾级伤残,伤后全休四个月。本次重新鉴定费900元由原告垫付。2015年1月26日被告株洲平安财保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上的公章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工资单上的公章的同一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湘司警院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证明上的公章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工资单上的公章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本次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认定,被告易胜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未及时赔付原告的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原告谢花桃系城镇居民,在株洲市芦淞区天池休闲洗浴中心从事仓管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伤后全休,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2、被告易胜林驾驶的发动机号为10710215的五菱牌小型客车向被告株洲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共计30万元,不计免赔率。两项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7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工商登记信息;第43021192014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谢花桃在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病历、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株求实司鉴所(2014)临鉴字374号鉴定意见书、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734号鉴定意见书、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2015)株枫鉴字第12号鉴定意见书、湘司警院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书;株洲市芦淞区天池休闲洗浴中心的营业执照、证明、工资单;鉴定费发票;被告易胜林在被告株洲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抄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金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2014年度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金额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住院医疗费47420.8元,门诊费3224.36元,共计50645.16元(已由被告易胜林垫付40075.9元,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口,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其拾级伤残赔偿金为26570元/年×20年×10%=53140元。3、司法鉴定费1900元(其中被告易胜林垫付1300元);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1人,所雇佣的护工以当前护工劳务报酬1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0元/天×121天=12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依法认定其住院121天的伙食补助费为3630元;6、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需修复牙齿费用为2.4万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1210元;8、误工费。经鉴定,原告需全休四个月,其系株洲市芦淞区天池休闲洗浴中心保管员,工资收入为每月250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公司未发放原告工资,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万元;被告辩称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车祸造成拾级伤残,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的以上各赔偿项目及赔偿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九项共计158625.16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本案各当事人赔偿责任的确定及对原告损失的具体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具体赔偿费用,应先在被告株洲平安财保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部分,对该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被告易胜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花桃不负事故责任,参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告易胜林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各项损失及具体数额,依法确定被告株洲平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如下:1、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包括伤残赔偿金5314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12100元、交通费1210元、误工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为80350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11万元的限额,故该部分赔偿额由被告株洲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直接予以赔偿。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5064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后续治疗费2.4万元,共计78275.16元。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原告该部分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认定被告株洲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之内赔偿原告1万元,该款项被告株洲平安财保公司已经支付。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即68275.16元,由被告易胜林承担。因被告易胜林已先行垫付41375.9万元,还需支付26899.2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的该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本院对被告超出交强险的应赔部分,在其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一并予以处理。对该部分26899.26元赔偿款,未超出株洲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由被告株洲平安财保公司予以赔付。被告株洲平安财保公司申请伤情及伤后休息时间重新鉴定的鉴定费900元系由原告垫付,该款项应由被告株洲平安财保公司承担,现原告及被告株洲平安财保公司同意在理赔款中一并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胜林已垫付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另行理赔。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被告易胜林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谢花桃各项损失803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被告易胜林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谢花桃各项损失26899.26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谢花桃鉴定费9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18元,减半收取1259元,由被告易胜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文姝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 镕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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