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庆芳与裴德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芳,裴德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王庆芳被告裴德功原告王庆芳与被告裴德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芳,被告裴德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芳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分,还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以此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还款,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裴德功向原告王庆芳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裴德功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借款金额及利息约定均属实,我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但我现在的偿还能力有限,争取早日偿还该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裴德功在原告王庆芳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给原告王庆芳出具了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裴德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王庆芳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裴德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裴德功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质证过程中,原告王庆芳与被告裴德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裴德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裴德功向原告王庆芳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原告王庆芳依约将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裴德功,故原告王庆芳与被告裴德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此,原告王庆芳要求被告裴德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庆芳与被告裴德功就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按照月利率1分计算,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故原告王庆芳要求被告裴德功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德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庆芳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分计算,自2014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裴德功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书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