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月梅与被告梁兆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355号原告吴月梅,女。委托代理人刘金岭,舞阳县文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兆谦,男。委托代理人李付庆,男。原告吴月梅与被告梁兆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月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岭、被告梁兆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付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再婚夫妻,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08年12月17日诉至舞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和分割财产,后经调解达成离婚而分手。但几年来,被告不但一直耕种原告的1.3亩责任田收获归己,而且还领其责任田应粮补款占为己有。几年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责任田1.3亩,并支付自2009年以来的粮补款86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分有1.3亩责任田,答辩人所在的村里的土地承包方式是添人添地,去人去地,2008年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户口就迁走了,这1.3亩责任田我就不再耕种,被收回村里了,村里出具的有证明,村里把这1.3亩地分给梁志文了。粮补款原告说是答辩人领走了,不属实,土地村里都已经分给别人了,别人也不会让答辩人领走粮补款,因为当时补贴款存折的名字没法改,所以还在用答辩人的粮补款存折,钱打到答辩人的存折上,答辩人再把粮补款给梁志文,粮补款都已经给梁志文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12月17日经舞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年原告将户籍迁至舞阳县侯集镇侯王村,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侯集镇汤庄村分有1.3亩责任田。庭审中原告称,土地承包政策是30年不变,原告在侯集镇汤庄村的1.3亩责任田在原、被告离婚后一直由被告耕种,粮补款也一直由被告领走,原告提供了侯集镇汤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第一份证明内容是“兹证明吴月梅,女,身份证号:411121193912084525,在我村有责任田1.3亩,特此证明,舞阳县侯集镇汤庄村民委员会,2015年3月5日”。第二份证明内容是“兹证明吴月梅在我村1.3亩地,粮食直补款在我村村民梁兆谦粮食补贴存折上,特此证明,舞阳县侯集镇汤庄村民委员会,2015年4月28号”。庭审中被告称,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户口就迁走了,这1.3亩责任田被告就不再耕种,自愿交给了村里,村里分地规矩是添人添地,去人去地,村里出具的有证明,证明的内容是“我汤庄村4组群众梁兆谦与吴月梅2008年离婚,当时梁兆谦找到村里说这一份地自己不种交到村里,当时我是支部书记,我以表态可以交到组里,当时组长梁松停,土地以交给组里,有组里安排,舞阳县侯集镇汤庄村民委员会,15年5、1号”。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责任田1.3亩,并支付自2009年以来的粮补款860.8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舞阳县侯集镇汤庄村有责任田1.3亩,不能证明该责任田是由被告耕种,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责任田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月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月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