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执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长沙某某印务有限公司、王某某、李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芙执字第614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被执行人长沙某某印务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王某某被执行人李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芙民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6日向被执行人长沙某某印务有限公司、王某某、李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通知之即日内履行前列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提取被执行人长沙某某印务有限公司、王某某、李某某的存款、收入1644431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志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 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