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审民提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赵志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志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审民提字第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高景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思宇,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赵志海,男,满族。委托代理人:戎道志,沈阳市苏家屯区湖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苏家屯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志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3)苏民二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苏家屯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沈中立民申字第67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韩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晓娟主审、代理审判员吴锡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家屯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思宇,赵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戎道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21日,赵志海向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赵志海于1995年5月起在苏家屯信用合作联社工作,2011年11月至今任永乐信用社出纳员兼三级授权员,每月工资为1800元,并给缴纳五险一金等福利待遇。2012年6月22日,因赵志海单位职工盗取单位公款人民币3000万元一案,苏家屯信用合作联社认为赵志海违反《农村信用社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规定》并在2012年8月17日向其下发了“沈苏农信联(2012)259号处分决定书”,将赵志海解除劳动关系并开除回家至今,在此期间苏家屯信用合作联社未给付任何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赵志海认为苏家屯信用合作联社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苏家屯信用合作联社对赵志海下发“沈苏农信联(2012)259号处分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苏家屯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苏家屯信用合作联社一审时辩称,1、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有效期限为一年,本案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赵志海起诉。2、赵志海对其授权卡使用、保管严重违反制度规定,下班后随意将授权卡放在更衣室的工作服口袋里,同时,违反密码管理规定,密码设置过于简单,给犯罪嫌疑人可乘之机,造成“6.22”案件的发生。此外,赵志海在日常业务办理中,也时有违规现象:通过调阅录像资料发现,在3月12日营业期间,赵志海办理的18笔授权业务均未按制度要求进行物理遮挡,在3月28日14时36分赵志海授权,但会计凭证无签字、盖章,苏家屯信用合作联社会计部在2012年一季度会计业务检查中,也查出其在业务授权时有未进行物理遮挡的违规行为,并已经通报批评及经济处罚,但是仍不改过。3、在劳动争议部门不予受理的情况下,进一步说明赵志海已经丧失了申请法院强制保护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赵志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赵���海原系苏家屯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永乐信用社出纳员兼三级授权员。2012年6月22日,发生苏家屯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永乐信用社员工张树新涉嫌侵占单位三千万元的刑事案件,故2012年8月17日苏家屯信用合作联社作出给予赵志海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决定,理由为赵志海作为永乐信用社出纳员兼三级授权员,授权卡使用、管理严重违反规定,下班后随意将授权卡放在更衣室内的工作服口袋里,违反密码管理规定,密码设置过于简单,在“6.22”案件中负直接责任,应从重处理。依据《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6项、第三十条第(二)款第4项、第四十七条规定,给予赵志海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现赵志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苏家屯信用合作联社下发的处分决定书、恢复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赵志海与苏家屯信用合作联社因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争议,苏家屯信用合作联社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苏家屯信用合作联社不能证明其主张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由苏家屯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苏家屯信用合作联社所辩称的赵志海作为永乐信用社出纳员兼三级授权员,对其授权卡使用、保管严重违反制度规定,下班后随意将授权卡放在更衣室的工作服口袋里,同时,违反密码管理规定密码设置过于简单,给犯罪嫌疑人可乘之机,造成“6.22”案件的发生,因苏家屯信用合作联社未举证证明赵志海的上述行为与张树新侵占苏家屯信用合作联社三千万元的犯罪行为的发生、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苏家屯信用合作联社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苏家屯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其制定的《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规定》解除与赵志海的劳动合同于法无据,故对赵志海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苏家屯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恢复与赵志海的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家屯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苏家屯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苏家屯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志海解除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赵志海承担。主要理由是:1、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效期限一年,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赵志海起诉。2、信用社的工作性质需要工作人员非常谨慎,工作程序不容有半点疏忽,但赵志海却对其授权卡使用、保管严重违反制度规定,竟然在下班后随意将授权卡放在更衣室的工作服口袋里且同时违反密码管理规定,将保护密码设置过于简单,致使“6.22”案件发生时犯罪人轻易盗取财物。赵志海的种种不负责任的行为已经给苏家屯信用合作联社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3、苏家屯信用合作联社通过调取以往的监控录像发现,赵志海在日常业务办理中,有多次的违规现象。会计部在2012年一季度会计业务检查中也查出其在业务授权时有未进行物理遮挡的违规行为,并对其通报批评及经济处罚;3月12日营业期间,赵志海办理的18笔授权业务均未按制度要求进行物理遮挡;3月28日14时36分赵志海授权,但会计凭证无签字、盖章;这些行为均违反了《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规定》,苏家屯信用合作联社依此规定做出对赵志海的处罚不无道理。赵志海再审期间称,一、“6.22”案件发生当天赵志海正常休息;二、赵志海作为三级柜员,存取款额度在50万元以下,与“6.22”案件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同意原审判决。本院再审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6月22日苏家屯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永乐信用社员工张树新侵占苏家屯信用合作联社三千万元的刑事案件发生后,赵志海于2012年8月16日在《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违反规章制度事实确认书》上签字确认,该确认书载明“对授权卡使用、保管严重违反制度规定、下班后随意将授权卡放在更衣室的工作服口袋里,同时,违反密码管理规定密码设置过于简单,给犯罪嫌疑人可乘之机,造成“6.22”案件的发生。此外,赵志海在日常业务办理中,也时有违规现象:通过调阅录像资料发现,在3月12日营业期间,赵志海办理的18笔授权业务均未按制度要求进行物理遮挡。在3月28日14时36分赵志海授权,但会计凭证无签字、盖章。苏家屯联社会计部在2012年一季度会计业务检查中,也查出其在业务授权时有未进行物理遮挡的违规行为,并已经通报批评及经济处罚,但是仍不改过。”2012年8月17日,苏家屯信用合作联社依据《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6项、第三十条第(二)款第4项、第四十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关于给予赵志海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决定》(沈苏农信联(2012)259号)。赵志海于2012年9月27日向沈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申请复核,该社于2012年9月29日受理,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关于赵志海被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复核决定书》,维持苏家屯信用合作联社的处理决定。赵志海于2013年9月25日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8日以超过一年仲裁申请期限不予受理。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苏家屯信用合作联社作出的《关于给予赵志海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决定》是否应予撤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赵志海收��《关于给予赵志海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决定》后,于2012年9月27日向沈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申请复核,仲裁时效因而中断,并从中断时重新计算仲裁时效期间。2013年9月25日,赵志海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赵志海因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于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苏家屯信用合作联社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再审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苏家屯信用合作联��作出的《关于给予赵志海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决定》是否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苏家屯信用合作联社认定赵志海授权卡使用、保管严重违反制度规定,违反密码管理规定,密码设置过于简单,另外在日常业务办理中也时有违规现象,作为永乐信用社出纳员及三级授权员,授权卡管理严重违规,对张树新侵占苏家屯信用合作联社三千万元的刑事案件的发生负直接责任,其行为违反《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6项、第三十条第(二)款第4项的规定。赵志海在《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违反规章制度事实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存在上述违规行为。该《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违反本办法两种以上规定(含两种)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照违规行为中应当给予的最高处分,再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其中一种违规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处分,给予开除处分”,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第三章规定的具体违规行为处罚档次上从重或加重处理,直至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二)因违规行为造成事故、案件、经济纠纷、经营风险或经济损失、信用社信誉损害”,赵志海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存在,且本人亦予以确认,苏家屯信用合作联社认定赵志海违规后果严重从重处罚,适用上述规定对其作出《关于给予赵志海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决定》。符合该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也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赵志海要求撤销“沈苏农信联{2012}259号处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据,本院再审对苏家屯信用合作联社撤销原审判决的再审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3)苏民二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赵志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志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鹏审 判 员 孙晓娟代理审判员 吴 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龙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