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于兴湖与蒋德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兴湖,蒋德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于兴湖,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委托代理人皮彬,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德义,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原告于兴湖与被告蒋德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兴湖及其委托代理人皮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德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兴湖诉称,2014年10月23日4时20分许,被告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郭六公路4KM+700m处由南向北逆向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摩托车损坏。原告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3871.2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合法传唤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原告代理人宣读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复印件)、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及住院所花的费用,原告住院20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9天。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住院、出院及护理人员来回所发生的费用。4、律师代理费证明。证明原告聘请代理人所花的费用20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4时20分许,被告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郭六公路4KM+700m处由南向北逆向行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一级护理1天(病历记载陪护一人),二级护理19天,门诊及住院共花医疗费19746.60元,发生交通费300元,聘请律师花2000元。此起交通事故,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告未给付各项费用。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受伤后,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由于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律师代理费根据被告实际赔偿的数额,保护1800为宜。被告的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作为投保义务人的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再由被告按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即70%的责任予以赔偿。原告是农民,其误工损失应参照2013年度吉林省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按20天计算。被告应按20天计算原告护理人员一人的护理费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74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护理费2171.80元(108.59元/天×20天)、误工费1781.60元(89.08元/天×20天)、交通费300元、律师代理费1800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71.80元、误工费1781.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253.4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医疗费974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1800元共计13546.60元的70%计9482.62元,合计23736.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德义赔偿原告于兴湖各项经济损失23736.0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蒋德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抒芳审判员 赵艳江审判员 王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