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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邝惠芳与梁彩燕、刘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惠芳,梁彩燕,刘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249号原告:邝惠芳,女,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邓瑞芬,系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彩燕,女,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委托代理人:刘伟亮、梁彧健,均系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斐,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林永彬,系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邝惠芳诉被告梁彩燕、刘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旭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惠芳的委托代理人邓瑞芬、被告梁彩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彧健、被告刘斐的委托代理人林永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惠芳起诉认为:梁彩燕因资金周转困难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多次向邝惠芳借款,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至2013年9月1日梁彩燕尚欠邝惠芳借款本金2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确认欠款数额并约定利率和违约责任。其后,梁彩燕未有按时足额偿还欠款,邝惠芳多次催讨无果。此外,刘斐系梁彩燕的配偶。据此,请求判令:1.梁彩燕和刘斐共同偿还邝惠芳欠款本金20000元、律师费3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计至2014年12月31日为6400元,此后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邝惠芳提供的证据有:1.邝惠芳的身份证;2.梁彩燕的身份证;3.借款合同书,收据;4.婚姻登记记录证明;5.律师费发票。被告梁彩燕答辩认为:梁彩燕曾向邝惠芳借款,但借款本金实际不足20000元,且邝惠芳请求的利息和律师费的总和不应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梁彩燕提供的证据有:梁彩燕的6222****2297账户银行流水清单。本院依据被告梁彩燕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有:邝惠芳的6222****1156账户银行流水清单。被告刘斐答辩认为:1.刘斐对梁彩燕向邝惠芳借款一事完全不知情,对《借款合同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刘斐与梁彩燕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有三年,对于梁彩燕在此期间向他人借款的情况以及借款的用途完全不知情;3.刘斐从来没有与梁彩燕共同举债的合意,亦没有分享到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债务不属刘斐与梁彩燕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斐提供的证据有:1.李惠明的证人证言;2.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3.信用卡对账单;4.借条,借据;5.收据;6.询问笔录;7.通讯记录。本院查明:梁彩燕自2013年下半年起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多次向邝惠芳借款,双方在2013年9月1日经对账确认截止当天梁彩燕尚欠邝惠芳借款本金20000元,并为此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借款合同书》主要约定梁彩燕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邝惠芳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如梁彩燕未能按时偿还欠款本息,除利息外,其还需向邝惠芳支付按借款本金20%计算的违约金并赔偿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损失等。此外,梁彩燕向邝惠芳出具一份《收据》,内容载明“现收到邝惠芳现金款人民币贰萬圆整(小写:20000)”。签订《借款合同书》后,梁彩燕未有按时足额还款,邝惠芳于2014年1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案经审理,邝惠芳陈述《借款合同书》系由其打印,梁彩燕陈述《借款合同书》上按有指模的手写部分均系由其书写,双方确认《借款合同书》落款的署名均系本人亲自签署。此外,邝惠芳与梁彩燕均确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意为确认梁彩燕欠款的数额。另查明:梁彩燕与刘斐于2007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刘斐曾于2014年10月15日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同年12月17日撤回起诉。二人现时仍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首先,关于借款关系的问题。邝惠芳与梁彩燕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均确认梁彩燕自2013年下半年起多次向邝惠芳借款,其后双方经对账确认欠款数额并签署《借款合同书》,邝惠芳亦提供了《借款合同书》和《收据》原件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签署《借款合同书》的时间以及欠款本金,邝惠芳认为双方于2013年9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书》,借款本金为20000元;梁彩燕则陈述双方实际上在2014年9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书》,且借款本金不足20000元。因梁彩燕在庭审期间自认《借款合同书》上包括借款本金、落款日期在内按有指模的内容均系由其书写,其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在签署《借款合同书》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可能限制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且梁彩燕亦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双方并非在2013年9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书》及借款本金不足20000元的事实;再者,经本院询问,梁彩燕明确表示不需对《借款合同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由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梁彩燕的上述抗辩意见,并根据《借款合同书》记载的内容认定梁彩燕至2013年9月1日止尚欠邝惠芳借款本金20000元。其次,关于偿还欠款的问题。因梁彩燕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借款合同书》后有向邝惠芳偿还过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梁彩燕未有偿还《借款合同书》项下的本息。由此,梁彩燕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应予保护,现邝惠芳请求梁彩燕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从2013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关于律师费的问题。虽邝惠芳与梁彩燕有约定如梁彩燕未能按时偿还欠款则需向邝惠芳赔偿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损失,但律师费的产生与本案纠纷的解决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邝惠芳因梁彩燕逾期还款而遭受的损失通过上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经能够得到充分的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对于邝惠芳请求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刘斐的责任。本案债务是梁彩燕在其与刘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邝惠芳认为本案债务系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刘斐予以否认。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上,应以债务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为标准。在本案中,刘斐称其与梁彩燕在本案借款发生前已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其与梁彩燕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其亦没有分享到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其二,刘斐曾于2014年10月15日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以致向法院起诉离婚应有一定的过程;其三,梁彩燕在庭审期间陈述本案的借款用于自身经营生意;其四,据刘斐提供的公安机关讯问笔录显示,梁彩燕在举借本案债务的相近期间还有向其他人借款,且金额较大;其五,邝惠芳并无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梁彩燕举借本案债务系用于其与刘斐的家庭日常生活。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为本案债务不属刘斐与梁彩燕的夫妻共同债务,刘斐不需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彩燕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邝惠芳偿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9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邝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梁彩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保全费314元,合共569元,由原告邝惠芳负担69元,被告梁彩燕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旭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茹晓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