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杜承春诉被告绵竹仟森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556号原告杜承春,男。委托代理人陈华,四川华敏(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竹市仟森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土门镇罗荣村十组。法定代表人吴光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万礼,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承春诉被告绵竹仟森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万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承春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绵竹仟森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万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承春诉称:2013年1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原告在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椎管狭窄并四肢瘫。2014年2月21日,经德阳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30日,原告之伤经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后被告申请复查鉴定,鉴定结果为三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竹劳仲裁字(2014)31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其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的仲裁项目及金额无异议;但对于其他仲裁项目的金额,原告认为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81916.30元,其中:1、医疗费7556元;2、护理费76.73元/天×144天=11049.12元;3、停工留薪期待遇2400元/月×12月=28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44天=216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元/月×23月=55200元;6、鉴定费300元;7、伤残津贴3452.17元/月×80月=276173.60元;8、医疗补助金3452.17元/月×29年×(2.7+0.3)月/年=300338.79元;9、生活护理费3452.17元/月×29年×(2.7+0.3)月/年=300338.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开业登记工商查询资料1份,以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2、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德竹人社伤决字(2013)第4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之伤经认定为工伤;3、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四川省德阳市劳鉴2014年13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1份,以证明原告之伤初次鉴定为二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4、绵竹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病情,住院治疗144天,医嘱休息3月,停工留薪期的时间;5、发票1张、销售单1张、德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6张、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发生医疗费7556元,其中3000元是被告在仲裁时认可的原告支付的住院医疗费、2700元是医疗器具费;6、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竹劳仲裁字(2014)314号《仲裁裁决书》1份及送达回执1份,以证明原告不服仲裁,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起诉。被告绵竹仟森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受伤并认定为工伤的情况属实。被告对竹劳仲裁字(2014)314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原告伤残等级为三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35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医疗补助金、伤残津贴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停工留薪期应为234天,生活护理费应按服务行业的收入标准以30%计算。医疗费因原告没有相应证据不应支持。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医疗补助金、伤残津贴的请求,对停工留薪期待遇、生活护理费、医疗费进行改判;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竹劳仲裁字(2014)314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及送达回执2份,以证明被告不服仲裁,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起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1、2、3、4、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一)原告系被告职工。原告工资为2400元/月,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2013年1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受伤,被送至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29日出院,住院144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息三月。(二)2014年2月21日,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德竹人社伤决字(2013)第4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用人单位为本案被告,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5月30日,原告所受伤经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被告申请再次鉴定,2014年11月11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原告的伤残鉴定为三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三)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伤残津贴、医疗补助金、生活护理费等合计981916.30元。经该仲裁委审理,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竹劳仲裁字(2014)31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收到仲裁书后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81916.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通过审理已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三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参照《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川劳社办(2004)76号》(川劳社办(2004)76号)(以下简称为《7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原告应享受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并可选择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其相关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支付。关于双方的请求:1、关于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解除,被告不同意解除;本院认为,参照《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选择解除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原、被告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200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11049.1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停工留薪待遇,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以原告工资2400/月计算,但原告认为停工留薪期应为12个月,被告认为停工留薪期应为234天;本院认为,关于停工留薪期,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医嘱情况,并参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关于颈部周围神经损伤、颈部交感神经损伤的规定,将原告的停工留薪期确定为12个月,因此,原告的停工留薪待遇应为2400元/月×12月=2880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556元,被告辩解认为医疗器具费2700元无医疗机构证明,门诊费用不能证明原告用于治疗工伤,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3000元没有票据证明;本院认为,关于医疗器具的2700元,虽然医疗机构未针对原告是否需要医疗器具出具证明,但结合绵竹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记载的原告的伤情来看,原告系颈、胸椎骨折并四肢瘫,原告为此支出头颈胸固定支架、助行器费用,与其病情相吻合,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2700元予以支持;关于门诊医疗费,原告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访,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所反映的均系检查费用,能够证实原告因门诊复查而发生门诊医疗费的情况,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门诊医疗费1856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述其垫付的住院医疗费3000元,原告提供仲裁庭审笔录中双方对该3000元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均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其庭审笔录亦如此,被告对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3000元予以否认,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垫付住院医疗费3000元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医疗费(含医疗器具费)应为455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15元/天计算,符合当地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天×15元/天=2160元,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津贴、医疗补助金、生活护理费,被告辩解认为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应按月支付,医疗补助金应发生后实报实销;本院认为,因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无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按月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伤残津贴、医疗补助金、生活护理费,原告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符合相关规定,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参照《76号文件》的规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全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致,本院认为,应以判决解除的时间为准,因此参照目前四川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岁计算,年龄差为28年。关于伤残津贴,根据《76号文件》的规定,依照计算的年龄差,三级伤残人员每一年发给2.7个月,三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的标准不得低于80个月,原告主张伤残津贴3452.17元/月×80月=276173.6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补助金,参照《76号文件》的规定,依照计算的年龄差,一至四级伤残人员每一年发给0.3个月,医疗补助金待遇的标准不得低于6个月,因此原告的医疗补助金应为3452.17元/月×28年×0.3月/年=28998.23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补助金过高,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生活护理费,参照《76号文件》的规定,经劳动能力鉴定需要生活护理的人员,依照计算的年龄差及护理等级,一年发给0.7、0.5、0.3个月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待遇的标准不得低于14、10、6个月,原告系部分护理依赖,应适用一年发给0.3个月的规定,因此,原告的生活护理费应为3452.17元/月×28年×0.3月/年=28998.23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补助金过高,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工伤事故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200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11049.12元、停工留薪待遇应为28800元、医疗费(含医疗器具费)4556元、伙食补助费2160元、伤残津贴276173.60元、医疗补助金28998.23元、生活护理费28998.23元,合计436235.18元。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承春与被告绵竹仟森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绵竹仟森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杜承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436235.18元;三、驳回原告杜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诉讼费5元,由被告绵竹仟森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万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高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