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427号原告黄某,务工人员。被告杨某,务工人员。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订立婚约,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迷恋上网,没有家庭责任感,原、被告多次因此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经过属实,婚后被告确实迷恋上网,但被告认为双方发生纠纷并非其全部过错,双方仍有感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订立婚约,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迷恋上网,原、被告双方时常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生活中虽因被告的不当行为引发矛盾,影响了夫妻双方感情,但并未达到法定离婚的情形。原、被告双方特别是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增强家庭责任感,互敬互爱、互谅互让,改善夫妻关系。原告现起诉离婚,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良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