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冠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孙庆民与许恒亮、刘永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庆民,许恒亮,刘永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650号原告孙庆民,男,自由职业。被告许恒亮,男,1984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冠县甘官屯乡甘官屯村。被告刘永河,男,农民。原告孙庆民诉被告许恒亮、刘永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庆民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许恒亮于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为月20‰,同时由被告刘永河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给付现金的方式将200000元给付给被告许恒亮,被告许恒亮出具了收条。被告许恒亮在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许恒亮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被告付清之日,被告刘永河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许恒亮由被告刘永河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许恒亮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月利率20‰,如违约,另行承担借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并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1%给付原告逾期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息时,由担保人负责偿还本息、违约金、逾期利息等,直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为止。原被告约定后,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打到被告许恒亮银行账户188000元,剩余借款给付被告许恒亮现金,被告许恒亮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现金及汇款共计200000元的收条。借款后,二被告对借款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转账凭证、收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恒亮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收到借款的收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借款被告理应偿还。被告刘永河对该借款行了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双方约定了明确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故应以被告刘永河签订的担保合同中载明的保证期间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刘永河对原告所述的借款的保证期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故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故应以担保合同内容中载明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应依法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恒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永河对被告许恒亮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后可向被告许恒亮追偿。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许恒亮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守君审判员 赵天鹏陪审员 吕书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姜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