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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胜春与胡勇、施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胜春,胡勇,施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0396号原告胡胜春。委托代理人徐业创,泗洪县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勇。被告施卫。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晓霞,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负责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胜春诉被告胡勇、施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胜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业创,被告胡勇、施卫委托代理人蔡晓霞,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冰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胜春诉称:2014年7月21日21时,胡勇驾车与朱道宗驾车发生事故,造成胡胜春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勇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道宗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胜春无责任。现原告主张如下损害损失:1.误工费120天×94.09元/天=11290.8元;2.护理费60天×94.09元/天=5645元;3.营养费60天×10元/天=600元;4.交通费4000元;5伤残赔偿金20年×20%×34346元/年=137384元;6.精神抚慰金8000元;7.鉴定、检查费1632元。上述1至6项损失,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超出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5%为72427元;对于鉴定费及检查费,由被告施卫赔偿106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尚余5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同意按照6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人保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且原告户籍地为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费用。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胡勇、施卫辩称:胡勇系施卫雇佣的驾驶员,涉案车辆已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施卫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由法院酌情分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认可65%的责任比例赔偿,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21时,被告施卫雇员胡勇驾驶苏G×××××重型厢式货车沿苏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90km+500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朱道宗驾驶的无牌照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朱道宗和乘坐无牌照手扶拖拉机的胡胜春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勇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道宗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胡胜春无责任。原告胡胜春伤后即被送入泗洪县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危重,转入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全部处理完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胜春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20日、60日、60日。另查明:苏G×××××重型厢式货车为被告施卫所有,施卫为该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胡勇为施卫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职期间。交强险限额医疗费已赔付完毕,伤残赔偿限额尚余55000元。本起事故另一伤者朱道宗伤残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与人保公司调解处理。再查明:胡胜春虽为农村居民,其与秦久荣为夫妻关系,秦久荣为城镇居民,胡胜春、秦久荣夫妻自2013年8月起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居委会居住证明、结婚证各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按责承担。本案中,承保苏G×××××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公司为人保公司,应由其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5%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结合双方过错,应由被告胡勇雇主施卫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胡勇作为雇员,在从事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与被告施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本院确认如下:1.误工费,原告已与秦久荣结婚,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20天×94.09元/天=11290.8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564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60天×10元/天=60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3000元;5.伤残赔偿金,因同起事故伤者朱道宗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而××权与生命权在法律上为同等权利,故而在同一事故中造成多人死亡或伤残的,可以按同一标准计算死亡或伤残损害赔偿数额,伤残赔偿金为20年×20%×34346元/年=137384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8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65919.8元,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47000元,合计55000元;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65%,为72097.8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胜春55000元、72097.87元,合计127097.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元,鉴定检查费1632元,合计2671元,由原告胡胜春负担871元,被告施卫、胡勇连带承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9元。审 判 长  纪 烨人民陪审员  王友飞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瑶判决书所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6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