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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东法合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洪敦厂与田景政、张建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敦厂,田景政,张建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东法合民初字第200号原告:洪敦厂,男,193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委托代理人:洪仁永,男,196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被告:田景政,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区西畴县。被告:张建波,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油城七路68号一楼。负责人:陈桓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丽莎,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高州市茂名大道209号。负责人:华春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智,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洪敦厂诉被告田景政、张建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茂名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高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敦厂的委托代理人洪仁永及被告天安保险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丽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景政、张建波、太平洋保险高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敦厂诉称:2013年10月5日,被告田景政驾驶粤K×××××号轻型货车从广州往阳江方向行驶,当日10时00分途经325国道193公里670米时,遇原告洪敦厂骑自行车从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因被告田景政驾车途经人行横道没有减速行驶且避让措施不当,致使粤K×××××号轻型货车车头与自行车左侧碰撞,造成原告洪敦厂受伤和两车轻微损害的交通事故。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洪敦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田景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洪敦厂受伤后即被送到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共用去医疗费28266.68元。根据相关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8266.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60天);3、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3、残疾赔偿金5834.65元(11669.3元/年×5年×10%);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58600.93元。被告张建波是粤K×××××号轻型货车的注册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茂名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州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天安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洪敦厂40334.65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洪敦厂19413.34元;3、判令被告田景政、张建波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天安保险茂名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粤K×××××号车仅在被告天安保险茂名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天安保险茂名公司不予赔偿。二、原告的伤残应未达到十级伤残,天安保险茂名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三、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就算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应超过3500元。四、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州公司缺席,其在庭后提供的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的证据中没有交警责任认定书,无法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二、被告田景政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货车,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太平洋保险高州公司应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医疗费未支付给医院,未造成医疗费的损失,原告诉请医疗费没有依据。四、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田景政缺席,无答辩和举证。被告张建波缺席,没有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被告田景政驾驶粤K×××××号轻型货车从广州往阳江方向行驶,当日10时00分途经325国道193公里670米时,遇原告洪敦厂骑自行车从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因被告田景政驾车途经人行横道没有减速行驶且避让措施不当,致使粤K×××××号轻型货车车头与自行车左侧碰撞,造成原告洪敦厂受伤和两车轻微损害的交通事故。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洪敦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田景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阳东XX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一天,由此产生住院医疗费用为1095.2元。由于伤情严重,原告在事故当天又转到阳江市人民医院进行急诊及住院治疗。原告在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于2013年12月3日出院。原告在阳江市人民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用为606.9元、住院医疗费为28266.68元,两项合计为28873.58元。原告洪敦厂于2013年12月3日出院时被诊断为:1、右侧扣带回、胼胝体及右额叶多发脑挫伤;2、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3、枕顶部头皮挫裂伤;4、左侧第7、8、9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加强营养及休息;2、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014年8月8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随后作出粤创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一)洪敦厂所受之伤符合被钝物外力作用(如交通事故)所致;(二)洪敦厂的左侧第5-10肋骨骨折累计共6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类人身损害Ⅹ(十)级伤残。洪敦厂为此用去鉴定费用2500元。另查明:原告出生于1938年3月20日,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张建波是粤K×××××号轻型货车的车主。被告田景政是被告张建波雇请的司机,被告田景政是在执行驾驶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建波已为粤K×××××号轻型货车向被告天安保险茂名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并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州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建波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共10202.1元(阳东XX医院医疗费1095.2元+阳江市人民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用606.9元+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8500元)。此外,被告张建波还为原告支付了护理费1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书、阳江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张建波提供的保险单、收据、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预交押金结算票据,以及本院向阳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本案交通事故档案正卷材料、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田景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其诉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9968.78元(1095.2元+28873.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原告的住院时间共60天,100元/天×60天);3、护理费6000元(参照阳江市现阶段护理人员劳务报酬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100元/天×60天);4、残疾赔偿金5834.65元(11669.3元×5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被告田景政的过错程度、原告的受损程度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6、伤残鉴定费2500元(1892元+19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54303.43元。上述第1、2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为35968.78元;上述3、4、5、6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合计为18334.65元。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数额超过本院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粤K×××××号轻型货车向被告天安保险茂名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天安保险茂名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原告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共35968.78元,该款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天安保险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共18334.65元,该款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天安保险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334.65元。综上,被告天安保险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8335元(10000元+18334.65元)。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25968元(总损失54303.43元-28335元)。因粤K×××××号轻型货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州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州公司根据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州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774元(25968元×80%)。因被告张建波于诉前已赔偿了11402元(10202.1元+1200元)给原告,故该款可视为被告张建波代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州公司予以赔偿。扣减该项赔偿款后,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州公司还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372元(20774元-11402元)给原告。被告对于上述扣减的11402元,被告张建波可向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州公司索赔。被告天安保险茂名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以及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州公司认为其不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并没有超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原告诉请被告田景政、张建波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景政、张建波、太平洋保险高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8335元给原告洪敦厂;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372元给原告洪敦厂;三、驳回原告洪敦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12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负担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宝军代理审判员  许伟强人民陪审员  郑光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