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南阳春诉被告雷媛媛、冯秀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春,雷媛媛,冯秀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南阳春(曾用名南宁宁),女。委托代理人杨跃芳,男,汉族。被告雷媛媛,女,汉族。被告冯秀丽(雷媛媛之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雷新旺(雷媛媛之父),男,汉族。原告南阳春诉被告雷媛媛、冯秀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阳春诉称:原告在宁县和盛街道经营一内衣门市。2014年2月14日中午,原告店里顾客较多,被告冯秀丽来后即趁原告不备将店里待售的一件内衣偷走,被原告发现后双方发生口角,可当原告要报警时,冯秀丽即主动扔下100元,并将那件内衣强行塞进原告怀里便匆匆离开。当天下午6时许,原告和原告之妹及弟媳在店里闲坐时,冯秀丽带着其女雷媛媛和雷舒涵来到店里找原告,雷媛媛一见原告便张口就骂,并顺手打了原告一个耳光,随后又双手抓住原告头发将原告摔倒在地,拳打脚踢,且用膝盖顶住原告腹部将原告压在其身下不能翻身,后因得知原告已怀孕才被他人拉开。原告被人扶起后小腹疼痛,且下身流血不止,遂被家人送到和盛医院门诊部就诊。次日早又转入该院妇产科住院治疗,确诊为:1)阴道流血原因待查?(宫血);2)头皮软组织损伤;3)双侧附件炎。住院5天,好转出院后身体一直不适,且下体仍间断性流血。3月12日,原告腹部疼痛突然加剧,去和盛医院做B超检查,结果为腹内胎儿已停止发育。13日早上5时许,原告上厕所时从阴道掉出一血块,即将该血块装进玻璃瓶,并持该瓶去了和盛医院,后经诊断为胚盘流产。接着原告又去派出所报案,而办案人员却让原告去庆阳市人民医院做鉴定,后经市医院检查确定该血块为胎盘绒毛组织,随后原告即持市医院检查报告单去找派出所。21日,派出所委托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体内掉出的胎盘组织进行了DNA检验,结论为该胎盘组织系原告所留。8月8日,派出所委托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孕囊组织妊娠时间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孕囊符合2月龄。9月1日,派出所又对原告伤情做了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系轻微伤。事后,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二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9580元;2)向原告赔礼道歉;3)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1、南阳春身份证件、宁县公安局(2014)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以及冯秀丽引起事端,雷媛媛殴打致伤原告,并造成原告小产的事实。2、宁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检查报告单、病人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2月19日出具)、病人出院卡、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902.67元)及门诊收费票据23张(金额合计1075.75元)。用以证明原告所受伤情及治疗过程和产生的医疗费用。3、宁县第二人民医院2014年3月11日出具的超声检验报告单1份(超声号3003)、2014年3月15日出具的超声检查报告单1份(超声号3009)及2014年3月1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胚盘流产。4、庆阳市人民医院病理科2014年3月13日出具的病理检查报告单1份及门诊统一收费票据3张(金额171.50元)。用以证明原告下体流出的血块为胎盘绒毛组织及所发生的检查费用。5、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庆公鉴字(2014)271号检验鉴定意见书1份、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病鉴字第136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款收据(金额5000元)各1份、交通费票据13张(金额合计880元)、住宿费票据2张(金额400元)。用以证明原告下体流出的血块确为原告的2月龄孕囊(妊娠组织)以及由此而产生的鉴定费、交通费和住宿费。6、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宁公鉴字(2014)1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符合外伤性先兆流产特征,系轻微伤。被告雷媛媛辩称:我和我母及我姐一起前去原告店里讨要说法,去后因原告态度蛮横,且辱骂不止,致使我与其相互撕扯并摔倒在地,这也都是事实,但在双方撕扯的过程中,我并未用拳头和膝盖等捅打过原告。原告从地上爬起后曾用卫生纸擦拭过她的下身,但未见有异常。原告诬陷我母亲后还不认错,给我母亲的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加之其小产是在与我相互撕扯后的第27天才发生的,在此期间导致原告小产的因素很多,况且原告还患有双侧附件炎,足以说明这与我无关。故不同意赔偿,也不同意道歉。被告冯秀丽辩称:我与原告事前并不认识。2014年2月14日中午一点多,我去原告店里给我儿子买线衣,但就在我弯腰挑选衣物的过程中,我肩上的挎包顺势滑落了下来,原告就说我要偷她衣服,为此我俩发生争执后,原告即强行要将那件衣服200元卖给我,后经双方讨价还价,加之店里人多嘴杂伤及颜面,我就给扔了100元后没要衣服走了。当天下午6点多,我两个女儿得知此事后便和我一起前往原告店里讨要说法,去后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接着我媛媛与原告就撕扯在一起并摔倒在地,随后我即将我媛媛拉了起来。原告起来后并无伤情,而我媛媛的右眼却被原告挖伤。事后,原告的邻居将我母女三人强行锁在原告店里并报了警,后一直等到派出所人来我们才得以离开。原告小产我是在3月十几号才听说的,这与我们无关,所以我只同意向原告赔情道歉,但不同意赔偿。为支持其主张,二被告向法庭举证如下:1、冯秀丽的身份证件。用以证明冯秀丽的身份状况。2、雷媛媛彩色照片2张。用以证明在双方相互撕扯过程中,原告将雷媛媛右眼打伤。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雷媛媛的户籍证明。用以证实雷媛媛身份状况。2、公安机关对南阳春、雷媛媛、冯秀丽、雷舒涵、魏莹莹、刘海琴、苟文斌的询问笔录以及结案报告书。用以证实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3、公安机关对宁县第二人民医院妇产科大夫徐小侠、赵翠萍的询问笔录。用以证实:1)妇女在怀孕30至40天内,由于个体差异,检查不出是否怀孕的情形在临床上也很常见;2)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曾来该院妇产科就诊,后经检查结果显示系宫内早孕;3)2014年3月12日早上,原告手持一玻璃瓶来到妇产科,后经观察其瓶内装有一生长时间大约在60天左右的完整胚胎组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中的身份证、住院收费票据无异议,对住院病历、病人出院卡、门诊收费票据、(2014)271号及(2014)136号和(2014)173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以及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但对其证据2予以否定。原被告对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中对己不利的部分均互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宁县和盛街道经营一内衣门市。2014年2月14日中午12时许,被告冯秀丽前去原告店里给家人选购内衣时,原告怀疑冯秀丽行窃,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冯秀丽遂给付原告100元,并将争议之内衣扔下后离开。下午6时许,冯秀丽与其女雷媛媛、雷舒涵前去原告店里讨要说法时,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雷媛媛即与原告撕扯一起并摔倒在地,后被冯秀丽拉开。事发后,宁县和盛派出所即介入调查。原告也随即被送往宁县第二人民医院(和盛医院)急诊科就诊,初步诊断为:流血原因待查?功能性子宫出血?,花去医疗费324.39元。次日早被转入该院妇产科住院治疗,确诊为:1)阴道流血,原因待查?(宫血);2)头皮软组织损伤;3)双侧附件炎。住院4天,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1051.10元。同年3月11日,原告又去和盛医院就诊,超声检查提示:1)宫内早孕(建议动态观察);2)双侧附件炎;3)盆腔积液(少量)。3月12日早,原告手持内装一血块的玻璃瓶再次前去和盛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胚盘流产,花去医疗费265.33元。3月13日中午,庆阳市人民医院对原告的胚胎组织进行了病理检查,诊断为:(宫腔)送检出凝血、蜕变及胎盘绒毛组织,花去医疗费171.50元。3月14日至16日,原告又在和盛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337.60元。至此,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2149.92元(含市医院171.50元)。3月21日,宁县公安局委托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凝似人体组织进行了DNA检验,结论为:系南阳春所留。8月8日,宁县公安局又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孕囊组织妊娠时间进行鉴定,结论为:该组织为妊娠组织(孕囊),孕囊符合2月龄,为此原告又支付检验费5000元。9月1日,宁县和盛派出所委托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程度进行了鉴定,认为原告的损伤符合外伤性先兆流产特征,系轻微伤。9月26日,雷媛媛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2日(拘留不执行),并处罚款800元。11月28日,原告就民事赔偿问题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冯秀丽与原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已主动回家,纠纷本已平息,但其却于事后伙同其女前去原告门店讨要说法,引起事端,负有过错责任。被告雷媛媛在得知其母与原告发生纠纷后,不但未采取正确方式劝解息事,反而参与其中扩大矛盾,并与原告撕扯一起摔倒在地,致原告受伤进而流产,其损害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雷媛媛应对原告由此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费,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雷媛媛一次性赔偿南阳春医疗费2149.92元、误工费352.50元、护理费3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590元、住宿费180元、司法鉴定检验费5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1824.92元。二、由冯秀丽当面向南阳春赔礼道歉(已履行)。三、驳回南阳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金钱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结。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雷媛媛、冯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维斌人民陪审员 段 峰人民陪审员 黄 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