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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与刘君、武燕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刘君,武燕,六安市安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57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六安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杨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彬,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君,男,汉族,1978年2月28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武燕,女,汉族,1980年1月17日生,住址同上。被告:六安市安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安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蒯学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良莉,公司法务。原告工行六安分行与被告刘君、武燕、安兴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友、被告安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彭良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君、武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六安分行诉称,2013年3月22日,刘君在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卡号为62×××29,金额为100000元,期数24期。截至2015年1月18日,被告刘君已连续违约多期,累计欠借款本金30435.95元,利息1315.95元及滞纳金469.54元,合计人民币32221.19元。经我行多次催收,刘君仍不偿还。该笔分期付款由被告武燕作为共同偿债人,被告安兴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君、武燕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30435.95元,利息1315.7元及滞纳金469.54元,合计人民币32221.19元(利息计算截止于2015年1月18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被告刘君、武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3、被告安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三)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三主体适格。(四)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五)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六)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证明原告与武燕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七)借款还款信息、欠息信息,证明被告借款本金30435.95元、利息1315.7元、滞纳金469.54元,且已构成违约。(八)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的车辆已设定抵押。被告安兴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安兴公司辩称:被告刘君、武燕银行信用卡费用是事实,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也是事实。被告安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刘君、武燕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原告工行六安分行与被告刘君、武燕签定一份《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君、武燕向安兴公司购买中华牌汽车一辆,总价款为145000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45000元,余款100000元通过其在原告工行六安分行申办的购车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该透支款由被告刘君、武燕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六安分行偿还,共分24期,首期偿还4182元,以后每期偿还4166元。该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合同项下的购车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被告安兴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武燕作为共同偿债人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上签字认可。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原告工行六安分行与被告刘君、武燕签定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刘君、武燕以购买的中华牌皖N×××××号小型轿车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刘君、武燕仅偿还部分贷款并连续多期违约,至2015年1月18日,被告刘君、武燕共拖欠原告工行六安分行本金30435.95元,利息469.54元及滞纳金469.54元,合计人民币32221.1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书》、《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安兴公司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性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君、武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本金30435.95元,利息1315.7元及滞纳金469.54元,合计人民币32221.19元(利息计算截止于2015年1月18日);后期利息(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六安市安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享有抵押物被告刘君所有的奇瑞牌皖N×××××号小型轿车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刘君、武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即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我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