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青芝与东明县市政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芝,东明县市政工程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78号原告刘青芝,女,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被告东明县市政工程处,住所地:东明县。法定代表人王进隔,该处主任。原告刘青芝与被告东明县市政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明县市政工程处的法定代表人王进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青芝诉称,被告东明县市政工程处的大洋福邸项目部向我购买砂浆、水泥若干吨,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支付我部分货款,现仍欠我货款44000元,有其工作人员王某某给我出具证明及被告加盖公章为凭。之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我于2015年1月23日向贵院对被告提起诉讼,由于我遗忘开庭时间,2015年3月18日我未按时到庭,贵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再次提起诉讼,依法要求被告支付砂浆、水泥款44000元及给我造成的损失10000元,共计54000元。被告东明县市政工程处未到庭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东明县市政工程处大洋福邸项目部向原告刘青芝购买了砂浆和水泥,没有及时付款。2012年元月10日,被告东明县市政工程处的收料人员王某某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收到:(1)砂浆2吨,1000元/T,计贰仟元整(2000元)。(2)水泥105吨,365元/T,计叁万捌仟叁佰贰拾伍元整(38325元)。(3)水泥95吨,395元/T,计叁万柒仟伍佰贰拾伍元整(37525元)。以上合计柒万柒仟捌佰伍拾元整(77850元),另外水泥差9包计160元(减去),总下欠:柒万柒仟陆佰玖拾元整(77690元)。该证明未注明具体的还款时间,但注明:4.28万已清,并加盖了东明县市政工程处大洋福邸项目部的印章。2012年元月15号,被告的收料人员王某某还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收到中联水泥贰拾伍吨整(25T),单价365元/T,计人民币:玖仟壹佰贰拾元整(¥9125元)。该证明加盖了东明县市政工程处大洋福邸项目部的印章,但未注明具体的还款时间。庭审中原告刘青芝承认上述两份证明上的砂浆、水泥款,被告已偿还一部分,现仍下欠货款44000元。被告东明县市政工程处未到庭应诉与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归还了上述货款。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刘青芝主张其损失10000元是按银行利息从被告欠款之日到还清时进行计算的数额。被告东明县市政工程处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东明县市政工程处大洋福邸项目部系被告成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东明县市政工程处大洋福邸项目部系被告东明县市政工程处成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其经营活动依法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刘青芝提供的两份证明及其陈述意见,足以证实被告东明县市政工程处购买了原告的砂浆和水泥,尚欠原告砂浆和水泥款44000元的事实。被告东明县市政工程处向原告购买砂浆和水泥,是买卖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应当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被告东明县市政工程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归还了下欠原告的砂浆和水泥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东明县市政工程处尚欠原告砂浆和水泥款4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刘青芝要求被告东明县市政工程处支付砂浆和水泥款44000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约定违约责任,但被告东明县市政工程处在原告刘青芝起诉后,仍未给付原告砂浆和水泥款属实,故原告刘青芝要求被告东明县市政工程处给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也应支持,但原告刘青芝要求的损失(利息)数额,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明县市政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青芝砂浆、水泥款4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二、驳回原告刘青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东明县市政工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付权代理审判员 李勇才人民陪审员 杨红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常松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