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民一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牛联生诉张志纯、刘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联生,张志纯,刘艳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一初字第166号原告牛联生,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郑金宁,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纯,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刘艳荣,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牛联生诉被告张志纯、刘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联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宁,被告张志纯、刘艳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联生诉称,2010年11月15日至2012年1月13日,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7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的利率。2014年4月起,原告开始多次催促二被告返还借款,但二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不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7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志纯辩称,1、借款670000元是事实,但是我已经以股票抵账还款110000元,以一辆铲车抵账还款120000元,另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还款120400元,还有其他还款,具体数额记不清了,故借款本金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2、我向原告借款是为了与他人合伙开办企业使用,开办企业期间我不仅没给家里钱,家里还对我贴了很多钱,被告刘艳荣对我借款的事不知情,我们于2014年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我愿自行承担所欠债务。被告刘艳荣辩称,被告张志纯借款一事我不知情,我和张志纯离婚后,原告找到我,我才知道被告张志纯借款一事,这个钱他没有给家里,我也不知道他做什么用了,所以我不应偿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张志纯是否已向原告返还部分借款;如已返还,返还的借款数额应如何确定;2、本案诉争债务是否应认定为二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3、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借款6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否予以支持。原告牛联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4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70000元的事实;2、焦作市解放区民政局出具的二被告的离婚登记档案,证明被告张志纯向原告借款是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工商查询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分,证明二被告借款的用途是为了给被告刘艳荣的弟弟开办公司使用,故被告刘艳荣称对借款不知情不属实;4、被告张志纯向许满意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辩解的以铲车向原告抵偿借款本金不属实,因被告张志纯欠许满意12000元,于是张志纯把铲车抵给了许满意,原告向许满意支付了15000元,才把铲车开走的,之后原告以60000元的价格把铲车售出。被告张志纯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借款无关,我借原告的钱是用于我和别人开办的另一个公司,刘艳荣对借款不知情;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只是把铲车质押在许满意处,根据欠条显示我只欠许满意12000元,原告主张向许满意支付15000元没有依据,该铲车价值120000元,故应当抵偿原告的借款本金120000元。被告刘艳荣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我均不知情;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本案借款与我弟弟开办的公司无关。被告张志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本人书写的还款清单1张和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凭条1张,证明借款后,我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共计120400元;关于110000元的股票,因为我没有股票账户,故存在我和原告的同事赵小欢的账户上,原告从该账户中直接扣走我110000元,对此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牛联生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120400元、股票款110000元以及铲车款均为借款利息,借款本金被告分文未还。被告刘艳荣对被告张志纯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艳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和被告张志纯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牛联生与被告张志纯原系同事关系。2010年11月15日,被告张志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1年4月19日,被告张志纯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1年5月30日,被告张志纯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2年1月13日,被告张志纯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张志纯分别向原告出具了4张借条,借款本金共计67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的利率。2013年起,被告张志纯通过向原告亲属名下的账户以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原告共计还款120400元。被告张志纯另通过股票账户向原告还款110000元。2014年5月,被告张志纯因欠许满意借款利息12000元而将其铲车质押在许满意处,原告在向许满意清偿了借款利息后将被告张志纯的铲车开走,之后以60000元的价格售出。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将借款返还完毕。据此,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诉至本院。经查明:被告张志纯与被告刘艳荣于1996年3月29日结婚,于2014年离婚,诉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牛联生与被告张志纯对被告张志纯已向原告返还部分借款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返还的是借款利息。对此,被告张志纯辩解称其返还的是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原告与被告张志纯之间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的利率,并且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0日),被告张志纯向原告已支付的款项数额并未超出借款利息数额。因此,被告张志纯已向原告返还的款项应当认为系借款利息,被告张志纯向原告所借取的借款本金670000元尚未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向贷款人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借人如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张志纯作为借款人应在原告催要借款后及时返还借款。被告张志纯未如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6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双方未对逾期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故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自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争债务是否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诉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争债务应认定为张志纯个人债务的情形。因此,本案诉争债务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67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纯、刘艳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牛联生借款670000元和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牛联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12020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审 判 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董正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玉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