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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立管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开封五环触煤有限责任公司与富民宏宇实业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封五环触煤有限责任公司,富民宏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立管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五环触煤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民宏宇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开封五环触煤有限责任公司因不服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3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案合同签订地在上诉人地址,货物也按需方要求发至昆明市,现被上诉人同意不将货物发至富民公司。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富民宏宇实业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根据双方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址,可确定合同履行地是在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绍敏审 判 员  方 虎代理审判员  张丽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皓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