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万胜与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厚街大队不服公安强制扣押财产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胜,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厚街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行初字第79号原告:万胜,男,汉族,1990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厚街大队。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张敏杰,该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樊国亮,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蔡广志,该大队工作人员。原告万胜诉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厚街大队不服公安强制扣押财产决定一案,本院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冰洁、人民陪审员邓家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胜,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厚街大队的负责人张敏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国亮、蔡广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胜认为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厚街大队2015年4月21日对原告的电动车进行扣押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厚街大队认为对万胜驾驶的无号牌超标电动二轮车进行查扣依据充分。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厚街大队为证明其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拟证明被告在涉案的时间地点向原告开具该凭证,扣除原告的超标电动车,原告签名确认;2、车辆相片,拟证明该车属机动车;3、《全电子汽车衡称量单》,拟证明该车超重超标;4、《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拟证明对查处原告的电动车是有法律依据。按照该规定重量电动自行车的重量标准不大于40kg,功率不大于240W,蓄电池的标称电压不大于48V;5、《关于印发查处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工作指引的通知》,即广公交(传)字(2013)155号,拟证明查处原告超标电动自行车的依据即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摩托车范畴,应当属于机动车;6、执法请示,拟证明被告查车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依法应驳回起诉。原告万胜诉称:2015年4月21日被告对原告实施扣留电动自行车的行政强制措施,该行政强制措施不仅违反法定程序,而且没有法律依据,明显违法。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2015年4月21日对原告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万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厚街大队辩称:2015年4月21日9时20分,万胜驾驶未悬挂号牌的超标电动二轮车在厚街大道路段被我大队执勤民警查获。万胜现场无法向执勤民警出示该车购车发票、合格证等来源凭证,且经我大队核实:该车最高车速大于20km/h,电机功率大于48kw,整车质量(重量)90kg,超出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GB17761-1999)的有关电动自行车的技术标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规定,该车不属于非机动车。对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条件之一的电力驱动车辆,执法部门均应按机动车类别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我大队执勤民警按“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代码:1717)的违法行为,向违法行为人万胜开具了No.441926320037389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依法扣留其超标电动二轮车,并告知其权利义务及相关处理程序。综上,我大队对原告作出的扣车强制措施,适用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为切实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道路交通安全,有效警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敬请人民法院维持我队对原告万胜作出的强制措施,并驳回原告起诉。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原告万胜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行经厚街大道路段,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厚街大队民警认为万胜驾驶的车辆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向其开具No.441926320037389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决定对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予以暂扣。原告在上述凭证上签名。原告认为被告扣押其摩托车的行政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被扣押的车辆为电动车,该车蓄电池额定电压为48/60V,电动机额定输出功率为450W,整车质量(重量)为90kg,没有到相应的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电动二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2、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厚街大队扣押原告的车辆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涉案的电动二轮车整车重量为90kg、蓄电池额定电压为48/60V、电动机额定输出功率为450W的事实,有照片、称量单为证,原告本人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国家标准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电动自行车的整车重量应不大于40kg,蓄电池的标称电压应不大于48V。广东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查处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工作指引》第2条规定:电动自行车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整车质量(重量)不大于40kg,电动机额定输出功率不大于240W。第3条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是指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不具有人力骑行功能,或者最大设计车速、整车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电动机额定功率等指标超出电动自行车国家强制标准的电驱动两轮车辆。“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摩托车范畴,应当按照机动车管理。因此,原告涉案电动二轮车属于摩托车,应按照机动车管理。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No.44192632003738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载明了原告万胜驾驶轻便二轮车行经厚街大道路段实施了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上路行驶的行为,并记录了原告的身份状况及驾驶车辆状况,有执勤民警盖章和原告签名,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证据有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的规定,涉案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不仅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现场笔录,可作为对原告交通违法行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证据。因此,对原告驾驶的超标电动二轮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上路行驶的事实,有照片、No.441926320037389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九十五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本案中,被告在原告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上路行驶的情况下,决定扣留原告的车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第十九条规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本案中,被告的民警邓志容、袁冠鹏现场制作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载明了扣留原告机动车的理由、依据,告知了原告复议和诉讼的途径,并由原告签名确认。并及时补办了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批准手续,程序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没有扣车执法权力的问题,广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支队2000年3月14日作出《对东莞市交警大队处罚权限问题的答复》,明确“东莞市各交警大队属副科级单位,相当于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行使公安部颁布的《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所规定的处罚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厚街大队作出涉案扣车行为执法主体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万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珍审 判 员 林冰洁人民陪审员 邓家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华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