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二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薛志勇、薛东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二初字第00140号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中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政,该公司琴溪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薛志勇。被告:薛东升。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县农商行)诉被告薛志勇、薛东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包明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马枝学、肖国平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志勇、薛东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泾县农商行诉称:2011年12月5日,安徽银监局下发皖银监复(2011)384号文件,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泾县信用联社)原有的债权债务转为现泾县农商行的债权债务。2007年9月3日,泾县信用联社琴溪信用社与薛志勇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同时,又与薛东升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同日,泾县信用联社按约足额向薛志勇发放了25000元整的贷款,月利率为9.36‰,用途为购饲料,到期日是2008年9月2日,借款方式保证,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薛志勇未归还该笔贷款本息,薛东升也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归还该笔贷款本息。2013年2月4日,泾县人民法院向泾县农商行下发了(2013)泾民二初字第001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尔后,该笔贷款经泾县农商行多次向薛志勇、薛东升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薛志勇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08年9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2月4日利息为25189.90元),合计本息50189.90元;2、薛东升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薛志勇、薛东升负担。薛志勇、薛东升没有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泾县农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文件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泾县农商行的相关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薛志勇、薛东升身份证明、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2013)泾民二初字第0014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薛志勇的身份及薛志勇向泾县信用联社琴溪信用社申请贷款25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泾县信用联社琴溪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向薛志勇发放了贷款25000元,由薛东升与泾县信用联社琴溪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薛志勇支付了该笔贷款至2008年3月20日止的利息。此笔贷款到期后,薛志勇对该笔贷款本金及后续利息未予归还,薛东升也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归还该笔贷款本息。虽经泾县农商行多次催收,薛志勇、薛东升至今没有归还贷款的事实。薛志勇、薛东升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对泾县农商行所举的证据,薛志勇、薛东升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泾县农商行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9月3日,薛志勇向泾县信用联社琴溪信用社提出贷款申请,申请贷款25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饲料。同日,薛志勇与泾县信用联社琴溪信用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3日起至2008年9月2日止,借款方式保证,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期间利率为月利率9.36‰。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2007年9月3日,薛东升与泾县信用联社琴溪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合同签订后,泾县信用联社琴溪信用社按约足额向薛志勇发放了25000元整的贷款。薛志勇支付了该笔贷款至2008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上述贷款到期后,薛志勇对该笔贷款本金及自2008年3月2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予归还,薛东升也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归还该笔贷款本息。泾县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泾民二初字第001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此后,该笔贷款本息经泾县农商行多次催收未果,泾县农商行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1年12月5日,安徽银监局下发银监复(2011)384号文件,泾县信用联社原有的债权债务由泾县农商行承继。本院认为:泾县信用联社与薛志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泾县信用联社与薛东升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泾县信用联社在按合同约定按时向薛志勇发放贷款后,即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薛志勇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其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薛志勇不能按约定还款的情况下,薛东升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泾县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由现泾县农商行承继后,泾县农商行有权对上述债权主张权利。综上,泾县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08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薛东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为1355元,由被告薛志勇、薛东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明玉人民陪审员 马枝学人民陪审员 肖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洪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