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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6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骆庚民与陈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庚民,陈建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6588号原告:骆庚民。委托代理人:李波浪,陕西泽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利。委托代理人:周文海,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庚民诉被告陈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波浪、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庚民诉称,被告因急用资金向其提出借款请求,其于2014年4月3日在办公室内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现金借款,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条。出借款项之后,原告并未急于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自2014年9月2日至10月26日期间,通过手机向原告发送毫无根据的威胁、恐吓及无故要求原告归还借条的短信,并给原告单位同事邮箱中发送诋毁和侮辱原告人格尊严的电子邮件。因被告的恶意举动,为维护原告所拥有的债权人合法追讨权利,原告决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额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利辩称,被告收到了原告给付的20万元款项,但该款项是原告代表陕西鸿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的补偿金,原告是履行职务行为,该20万元补偿金本应在被告将股权转让给原告并做股权变更登记时由公司给付,但补偿协议签订后,公司人事发生变动,股权暂时无法变更,被告要求提前支付,原告同意但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在逼迫下出具了借条,2014年9月被告要求原告将借条返还,但原告未能返还。另,原、被告之间素有矛盾,且被告并不缺钱,双方不存在借款基础,借条中未注明还款期限不符合常理,故其不应向原告返还款项。经审理查明,原告骆庚民与被告陈建利原系陕西鸿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信公司”)同事。201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骆庚民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该200000元。2014年9月1日,被告通过手机短信要求原告向其返还“借条”。另查,被告原为鸿信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2月底离职,并于2013年3月与骆庚民、马西全签订了《陕西鸿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2月8日,鸿信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鸿信公司同意向被告支付补偿金400000元,其中200000元在签订协议后五日内支付,剩余200000元待被告配合鸿信公司办理因被告离职并出让股权后的股权变更工商登记面签手续时同时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收到鸿信公司支付的200000元补偿金。2014年7月,鸿信公司股东之一高庆昭逝世,公司现未完成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另查,鸿信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将被告陈建利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鸿信公司支付的200000元补偿金并支付200000元违约金、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以上事实,有借条、公证书、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其借原告200000元,且被告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辩称该笔款项系原告代表鸿信公司支付的第二笔补偿金,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且鸿信公司亦在其对被告的诉状中表明其仅向被告支付200000元补偿金,剩余200000元补偿金支付条件尚未达到,故被告收到的该200000元款项的性质为原告向其出借的款项。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借款基础、借条中未注明还款期限不符合常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无证据证明该借条系受胁迫签订,故上述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0000元款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骆庚民偿还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翕萍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人民陪审员  王荣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丹丹打印:扈艳红校对:黄丹2015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