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终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黄波与四川兄弟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波,四川兄弟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3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波,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兄弟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号*栋*层**号。法定代表人刘英,经理。上诉人黄波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兄弟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5)川凉中民管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黄波上诉称:1.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选择其一提起诉讼。2.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应当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请求撤销原裁定,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四川兄弟劳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上诉人应为接受货币一方,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原审法院作为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川凉中民管字第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琦代理审判员 邓长玉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佳琴 微信公众号“”